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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男,59岁。

被告张某,男,51岁。

被告王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鹤壁市X区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王某、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王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苗改叶于2007年12月26日由王某、张某担保在原告下辖的庞村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庞村信用社)贷款x元,于2008年12月26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3.365‰,逾期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至今,被告苗改叶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7年12月26日以来的逾期利息未付。被告王某、张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张某对苗改叶贷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按照月息13.365‰计算,之后按照月息13.36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张某辩称:是苗改叶在06年贷的款,07年苗改叶再次贷款,以新贷还旧贷时让二被告作保证人。以新贷还旧贷不符合法律,担保无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书、(2010)山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被告王某、张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王某、张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苗改叶于2007年12月26日由被告王某、张某担保在原告下辖的庞村信用社贷款x元,于2008年12月26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3.365‰,逾期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二被告对苗改叶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至今,苗改叶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7年12月26日以来的利息未付。被告王某、张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2010年原告曾起诉王某、张某。庞村信用社系原告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下辖的庞村信用社与苗改叶、王某、张某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苗改叶逾期拒不偿还x元借款本金及2007年12月2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王某、张某拒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庞村信用社属于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王某、张某对苗改叶贷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按照月息13.365‰计算,之后按照月息13.36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王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按照月息13.365‰计算,之后按照月息13.36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张某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后,有权向借款人苗改叶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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