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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规定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代理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区X镇X路某地被害人姚某某家,钻窗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4,230元的联想Y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已发还)。

2、2010年4月上旬某日,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区X镇X村XX号被害人褚某某家,采用相同方法入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869元的千足黄某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3,332元的千足黄某项链、挂件各一件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

3、2010年4月某日,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区X镇X村XX号被害人陈某某家,采用相同方法入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464元的x铂金戒指一枚。

4、2010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区X巷X村爱国XX号被害人沈某某家,采用相同方法入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50元及黄某挂件、手镯等物。

5、2009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区X镇X村新浜XX号被害人陆某某家,采用相同方法入内,窃得一张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磁卡及密码,后从该卡中分四次领取现金人民币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大部分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褚某某、陈某某、沈某某、陆某某陈某,部分失窃物品发票复印件,存折复印件,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3,74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宪利

审判员周巍

代理审判员钱梅红

书记员李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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