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吴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起与被告进行业务联系并陆续发生业务往来。经原、被告对帐,原告在2008年7月18日、10月8日和17日向被告发出弹簧用钢丝合计货款118,229.62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在付款期内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讨无果,双方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付款协议,确认被告应在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欠款,并同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被告未能按双方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118,229.62元以及相关利息4,334元(其中75,152.12元自2008年8月18日起算、30,702.50元自同年11月8日起算、12,375元自同年11月17日起算,均算至2009年5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为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变更利息损失的起止日期为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2008年12月24日的对帐明细及同年12月25日的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经对帐,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18,229.62元并承诺于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协议付款;
证据二、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开票资料及网页信息一组,证明被告的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其他基本信息。
被告青岛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青岛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229.62元,被告理应按照承诺的期限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8,229.62元;
二、被告青岛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8,229.62元为本金,自2009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青岛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1元,减半收取1,37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11元,合计诉讼费2,486.50元,由被告青岛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