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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柴某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柴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柴某之夫。

被告陈某乙,又名陈某民,男,1953年农历5月27日生。

被告陈某丙,又名陈某要,男,1957年农历4月26日生。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甲、柴某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向三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原告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柴某诉称,我们共生育五个儿子,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我们现已年迈,体弱多病,三被告对我们不管不问,现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故诉之,要求三被告以后每人每月兑生活费30元;每人每年兑煤球250块;责任田由五个儿子轮流耕种,每人每年兑小麦300斤,当年种地者再兑玉米100斤;医疗费每人承担五分之一;以前三被告没有兑的东西,按照2003年的协议,补兑出来;以前看病的医疗费,要求三被告每人兑出2000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2008年以前我一直履行赡养协议,2008年我父母生气,经我舅说合,母亲由我和陈某丁养活,父亲由老四和老五兄弟养活,之后母亲就开始随我们生活,我们也没有再兑过东西了,2009年农历3月26日父亲才把母亲接走。所以,我一直履行着赡养义务,不会不赡养老人,以后该怎么兑就怎么兑,但是以前的不应该再补兑了。

被告陈某丙辩称,2003年签订赡养协议时,我父亲与我妻子生气,父亲声言没有我这个儿子,不要我了,地也不让我耕种,所以我也一直没有兑过东西。以后该怎么兑就怎么兑,如果让我补兑以前的东西,我应该耕种的地也得补出来。

被告陈某丁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陈某乙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柴某,婚后共生育五个儿子,长子陈某乙,次子陈某丙,三子陈某丁,四子陈某国,五子陈某国,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为解决老人的赡养问题,2003年10月16日经张占国说合,除次子陈某丙外,其他四个儿子签订赡养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从2003年11月份开始每人每月兑20元;父母的责任田由五个儿子轮流耕种,自2004年元月开始每人每年兑小麦300斤,当年种地者再兑玉米100斤;父母的医疗费由五人平均兑;每人每次兑煤球200块,五子轮流兑。签订协议时被告陈某丙不在场,张占国在协议上签上了陈某丙的名字,随后张占国找到陈某丙将该协议送给其一份,陈某丙并未提出异议。被告陈某丙主张,当张占国给他送协议时,他提出了一定的条件,由张占国帮助其讨要其他兄弟所欠其债务800元,若张占国不能讨回债务,他就不履行协议,而该债务至今未能讨回。对此,被告陈某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乙、陈某丁一直履行协议至2008年,后因二原告生气,原告陈某甲由陈某国、陈某国赡养,原告柴某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丁赡养至2009年农历3月26日,之后被告陈某乙、陈某丁没有再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有责任田2.8亩,自2004年开始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丁及四子陈某国、五子陈某国依次轮流耕种,现已轮至第二轮,由四子陈某国耕种。被告陈某丙自协议签订后,没有向二原告兑过东西,也一直没有耕种二原告的土地。现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赡养协议一份,法庭对张占国的调查笔录一份,法庭对三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对于二原告今后的赡养问题,三被告均同意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三被告以后,每人每月兑生活费30元;每人每年兑煤球250块;责任田由五个儿子轮流耕种,每人每年兑小麦300斤,当年种地者再兑玉米100斤;医疗费每人承担五分之一。对于二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2003年10月16日经张占国说合,关于二原告的赡养问题,签订有赡养协议一份。签订协议时,被告陈某丙虽然不在场,但其随后并未对协议提出异议,该协议对其应有约束力。被告陈某乙、陈某丁自2009年农历3月26日起没有再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陈某丙自协议签订时起,一直没有履行赡养义务。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补兑,起诉前应兑生活费和粮食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乙、陈某丁每人各应向二原告补兑生活费160元(按每月20元,自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共8个月计算)、小麦300斤(按每年300斤,2009年一年计算)、玉米100斤(二原告的责任田,2008年由陈某乙耕种,2009年由陈某丁耕种,各应对兑玉米100斤)。被告陈某丙应向二原告补兑生活费1480元(按每月20元,自2003年11月至2009年12月共74个月计算)、小麦1800斤(按每年300斤,自2004年至2009年共6年计算)。因被告陈某丙自2004年至今一直没有耕种过二原告的责任田,现陈某丙要求补种,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的2.8亩责任田,自2004年开始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丁及四子陈某国、五子陈某国依次轮流耕种,现已轮至第二轮,由四子陈某国耕种。待第二次轮流耕种完毕之后,被告陈某丙共少耕种两年,故二原告的责任田应由被告陈某丙再多耕种两年。对于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各兑以前的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其它的答辩意见,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自2010年1月1日起,每人各向原告陈某甲、柴某每月兑生活费30元,每年兑小麦300斤、煤球250块。

二、原告陈某甲、柴某的责任田,自2011年收秋后由被告陈某丙连续耕种两年,每年向二原告兑玉米100斤;自2013年收秋后,每五年内的前三年,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依次每人各轮流耕种一年,耕种责任田者当年向二原告兑玉米100斤。

三、原告陈某甲、柴某今后的医疗费,凭有效单据,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各负担五分之一。

四、限被告陈某乙、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每人各向原告陈某甲、柴某支付以前拖欠的生活费160元、小麦300斤、玉米100斤。

五、限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某甲、柴某支付以前拖欠的生活费1480元、小麦1800斤。

六、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丁各负担25元,被告陈某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王少磊

代理审判员李俊杰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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