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XX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XX市XX县XX街XXX号X单元X-X。因本案于2012年2月22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22日被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县看守所。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2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谢X在重庆市璧山县红宇大道X号计生委宾馆X房间容留张X、谭XX、黄XX吸毒,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将吸毒人员谢X、张X、谭XX、黄XX现场抓获。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谢X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谢X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相应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以及罪名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
1、被告人谢X因本案于2012年2月22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执行期限为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谢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2、公安机关在查获谢X、张X、谭XX、黄XX的同时,从黄XX处扣押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0.03克,从谢X处扣押红色颗粒毒品疑似物0.76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谢X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谢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谢X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量刑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谢X的刑期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公机安关从黄XX处扣押的毒品0.03克、从谢X处扣押的毒品0.7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郭渝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陈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