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冯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被告之妹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后婚生男孩何某蓝。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太短,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双方有吵架的行为,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然婚前认识的时间不长,但是在有较深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原告此次起诉离婚是因为与被告的其他家庭成员产生了矛盾。原、被告的分居都是工作原因造成的,且今年正月原、被告有同居生活,故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6月8日婚生男孩何某蓝。原、被告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婚生小孩何某蓝周岁后一直随被告的母亲的生活。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闹有矛盾无法共同生活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系三级残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结婚证、残疾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有吵架行为等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虽闹有矛盾,只要原、被告多加沟通、互加体谅,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和好夫妻关系后完全可以建立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且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对被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永忠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