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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贡某某诉被告王某乙、郭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杭锦旗人民法院

(2010)杭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贡某某,男,38岁,蒙古族,现住(略),牧民。联系电话:x

委托代理人奇玉军,杭锦旗锡尼(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39岁,汉族,现住(略),农民。联系电话:x

委托代理人李美荣,杭锦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男,49岁,汉族,现住(略),农民。联系电话:x

原告贡某某诉被告王某乙、郭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奇玉军、被告郭某、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贡某某诉称:2007年10月份,二被告合伙收购油葵,被告王某乙向原告收购油葵x斤,单价为每斤2.48元,共计欠到原告货款x元。因原、被告双方互相认识,当时并未办理任何欠款手续。后原告从被告郭某处分两次取款x元,其余欠款郭某承诺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息。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乙拒不承认其收购过原告的油葵,拖欠货款也拒绝给付,让原告向被告郭某索要。郭某称其与王某乙系合伙关系,原告的油葵也是王某乙收购的,应由二人一同偿还原告欠款。由于被告王某乙否认与郭某向原告收购油葵,致使原告的货款无人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货款x元及拖欠期间利息x元。

原告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黄某丙出庭证言。证言内容:我与原告系叔侄关系,2007年年底,我和宝音图、王某丁帮助原告筛选葵花,当时把筛子的是王某乙,正常情况下都是收葵花的把筛子。至于到底是谁收购了葵花、数量、价款以及具体细节方面我都不清楚。

2、证人王某丁出庭证言。证言内容:我与原、被告都是邻居,当时收葵花时原告叫我、宝音图、黄某丙帮忙筛选葵花,到现场后我没有看见王某乙。至于是谁把筛、是谁收购葵花的细节我不清楚。

3、宝音图证明材料一份(2010年5月21日)。用以证明:2007年11月20日左右,王某乙向原告收购葵花。

被告王某乙辩称:二被告不是个人合伙关系,双方既无口头合伙协议,更没有签定过书面合伙协议,没有合伙收购过原告的葵花籽,因此不承担合伙债务的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王某乙和郭某既无口头合伙协议,也不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更没有无利害关系的人出庭作证,所某,原告同被告郭某主张的合伙关系是不能成立的。被告王某乙虽参与过收购葵花并且向其他农户付过款,但都是受郭某雇佣指示并且帮忙办理的。原告在诉状中也称:“收购一段时间后原告分两次在被告郭某处取款x元,下欠x元一直未付。”,可以看出拖欠原告货款是郭某的个人行为,而不是和王某乙的合伙关系,应该由被告郭某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郭某承认原告所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王某乙的答辩意见辩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二被告合伙收购葵花,由于大家都是一个村里的,彼此之间互相认识了解,所某在合伙收葵花时双方并没有签定书面的合伙协议。向原告收购葵花是被告王某乙在2007年10月份去收的,郭某没有到过现场,收购的数量、价款都与原告所某一致。后来郭某相继付给原告葵花款x元,现下欠x元一直未付,并承诺拖欠款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息。二被告合伙收购葵花已经二、三年了,这是众所某知的事情,况且王某乙去巴盟取货款每次都是几十万元,如果是王某乙所某的雇佣关系,郭某不可能放心让他去取款,这不合乎常理。二被告虽没有签定过书面合伙协议,但是合伙收购葵花的事实存在,被告王某乙应当同郭某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葵花款x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

被告郭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取款条复印件七份。证明目的:2006年、2007年二被告合伙收购葵花期间,被告王某乙到巴盟取回大额货款,用以证明双方合伙关系的事实存在。

2、郭某证明材料一份(2010年5月19日)。证明目的:2007年,二被告合伙向原告收购葵花的数量、价款及给付情况。

3、账单一份。证明目的:二被告合伙收购葵花期间,由王某乙自行记载的收购明细,用以证明双方合伙关系的事实存在。

4、证人闫兰柱出庭证言。证言内容:我与原、被告都是邻居,2007年冬天,二被告向我收购过葵花,葵花款是二被告共同付的,当初向我收购时他们说是合伙收葵花,装卸拉运是王某乙办理的。至于他们是否合伙向原告收购过葵花我不清楚,具体的合伙细节、内容我也不清楚。

5、证人朝日格图出庭证言。证言内容:我与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我帮助郭某向其他农户收过葵花,他们向原告收购葵花时我并不在场,具体怎么收购的我不清楚,王某乙与郭某合伙收购葵花的说法是我听郭某说的。我同王某乙到巴盟取过货款,当时用的是我的皮卡车,王某乙说过他与郭某在一起合伙收购葵花,但是他们之间具体的合伙细节、内容我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王某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黄某丙的证言既不能证明王某乙收购过原告的葵花,又不能证明二被告属于合伙关系,且证人黄某丙与原告贡某某系叔侄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丁的证言不持异议;对原告出示的书面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宝音图未到庭作证,故对其不予认可。被告郭某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料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人黄某丙、王某丁的证言不能有效证实被告王某乙同郭某合伙向原告收购葵花欠到货款x元的事实,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且二证人所某证言互存矛盾,故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明材料中宝音图未到庭作证,且材料中黄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内容与当庭所某证言互相矛盾,故对该证明材料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郭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三组证据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被告王某乙对郭某出示的取条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无法进行核对;对郭某出示的证明材料一份,被告王某乙认为该证明人就是郭某,自己不能为自己证明,故不予认可;对于郭某出示的账单一份,其中只有部分是王某乙书写的,该行为是王某乙帮助郭某收购葵花过程中形成的,并不能说明王某乙与郭某属于合伙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郭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持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出示的取条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证明材料亦不符合证据规则,属于被告郭某自己作证,收购账单及证人闫兰柱、朝日格图的证言均不能直接有效的证明王某乙同郭某合伙关系的存在,且二人共同向原告收购葵花籽欠到货款x元,与本案待证事实间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该三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被告郭某向原告赊购油葵籽x斤,单价为每斤2.48元,共计货款x元。双方当时未办理任何欠款手续,后郭某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x元,下欠x元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息。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某至今未能付清。

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某乙是否与被告郭某合伙向原告贡某某收购过葵花二被告是否共同欠到原告货款x元及拖欠期间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拖欠货款,应当首先证明二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的成立,且该合伙关系一直存在于向原告收购油葵的过程中,原告对该事实应向法庭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某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为了证明被告王某乙在具体收购过程中合伙身份的存在,原告同被告郭某提供了收购葵花时帮忙筛选葵花、装包的相关人员到庭作证,并出示了郭某自己留存整理的过称账单及其他往来手续加以证实。经质证、认证,证人不能就原告出卖油葵过程中二被告是否合伙进行收购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且证言中存在猜测、推断及评论性语言,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被告郭某出示的过称账单及往来手续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实王某乙参与了收购葵花的过程,但这种参与是否形成合伙及合伙内部双方权利义务如何分配仅凭以上证据不能做出认定,故原告及被告郭某要求王某乙承担合伙债务的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郭某对欠到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之间所某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对货款拖欠期间的计息方式约定一致,被告郭某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给付原告贡某某油葵欠款x元及拖欠期间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贡某某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合伙债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林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某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某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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