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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2009)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男,43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38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29日被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09年5月8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抓获,当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及其诉讼代理人古炜华、被告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和被害人朱××因在本村村民朱某山家喝喜酒时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当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手持匕首窜到被害人朱××家,将被害人朱××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朱××的伤情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朱××、朱××、朱××、张××、朱××、朱×、朱××等人的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诉称,由于被告人朱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朱××重伤,要求依法追究朱某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并依法赔偿朱××的医疗费x.90元、鉴定费1035元、误工费3816元、护理费2088.2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10元。其诉讼代理人古炜华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朱××,从被害人被扎伤的部位看,被告人朱某某当时是有意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应以故意杀人未遂对被告人朱某某定罪处罚,对其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全部赔偿被害人因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但当时根本没有想着杀害被害人,不是故意杀人。同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很后悔,对不起被害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现在没有能力,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和被害人朱××因在本村村民朱某山家喝喜酒时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当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手持匕首窜到被害人朱××家,将被害人朱××左胸部、腿部等处捅伤,其中左胸部、左大腿均为穿通伤。经鉴定,朱××被人致伤后造成左胸部贯通创、血气胸并多处软组织裂创伤,伤后出现失血性休克和呼吸困难的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2002年11月30日,被害人朱××受伤后即入住上蔡某洙湖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40元,当日转入上蔡某公疗医院治疗,同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17日,花去医疗费9571.90元;2009年9月19日经驻马店市同济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另共花去鉴定费1065元。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454元;被害人朱××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相印证: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2年11月30日中午,他到同村朱某货家吃喜面条,席间同村的朱××酒后对他进行辱骂,被人劝开。他和朱某田、朱某政回到他家,朱某政和他母亲发生了争吵。朱某政被人拉走后,他想着是朱××和朱某政串通好找他的事,就从家中茶几上拿一把黑色木把、刀刃有10公分左右的水果刀装裤兜里,来到朱××家把朱××喊出来问为什么骂他,说着他两个在朱××家大门口就相互厮打,在厮打中他掏出水果刀朝朱××的左肋部、大腿处捅了几下,朱××倒地后,他到朱某政家告诉朱某政的妻子,他捅住朱××了,让朱某政过去看看。后来,他把刀子扔到朱××家附近的一个小泥坑里,就逃跑到郑州了。并供述他拿刀的目的是和朱××发生厮打时防身用的,他用刀扎朱××的目的只是想吓唬朱××,没想到朱××会伤那么重,他没有杀害朱××的故意。

2、被害人朱××陈述,2002年11月30日中午,其村的朱某山家吃喜面条,他和朱某某在朱某山家喝喜酒时,因互相劝酒发生口角,被人拉开后他就回家睡觉了。当日下午,他和女儿朱××两个人在家,他正在家中堂屋东间睡觉时,朱某某来到他家,抓住他的肩膀说:“今天你死定了。”说着拿一把十多厘米长的单刃刀在他左胸部捅了一刀,随后把他拉到大门外让他跪下,又说:“…你死定了。”他没有跪下,朱某某又在他左胸部捅了一刀,他就昏迷了。另陈述朱某某捅他左胸部三刀、右大腿一刀、左下颌一刀。

3、证人朱××证言,2002年11月30日中午,其父亲朱××到本村朱某山家喝罢喜酒回家后就躺在东房间睡了。不久,有人敲门,她打开门发现是同村的朱某某。朱某某闯进堂屋,看到朱××在东房间就从腰里掏出刀子朝朱××胸部扎一刀,随后把朱××拉到大门外,让朱××跪下,朱××没有跪下骂了朱某某,朱某某用刀子敲着朱××的头说:“你死定了。”又朝朱××身上捅几刀,朱某广的奶奶、朱××挡也挡不住。后来她母亲、朱××等人过来,朱××躺在地上不会动,朱某某走了。

4、证人朱××证言,2002年11月30日中午,他和同村的朱某某、朱××等人一块在同村朱某山家喝喜酒期间,朱××和朱某某发生争吵,朱××被人送回家了。后来他和朱×一块走到朱××家大门外面,看见朱某某用匕首往朱××身上扎,他赶快过去拉架,朱×跑回去找朱××的家属。朱某某用匕首往朱××前胸扎一刀,说一句:“妈里×,我叫你兴。”朱某某又往朱××腿上扎一刀,朱××倒在地上不动了,他和朱某某的母亲拉朱某某,朱某某还威胁他,他就赶快去喊人。朱××、朱××跑过来后,朱某某逃跑了,在逃跑过程中还大声威胁想拦截的人,也没有人敢去追朱某某。

5、证人朱××证言,2002年11月30日下午,他听见外面有人喊杀人了,他跑出去看见朱某某用匕首往朱××身上捅,朱××倒在地上。朱某某的母亲拉着朱某某让朱某某跑,他赶到跟前,朱某某手里掂着刀说:“谁过来,我就捅死谁。”朱某某就跑了。他看到朱××浑身是血,昏迷不醒,就和人一块把朱××送洙湖医院了。

6、证人张××证言,2002年11月30日中午,其子朱某某到同村朱某山家喝喜酒,下午朱某某回来说朱××在喝酒时骂朱某某了,要去找朱××,她拦住没让去。这时朱某政、刘明华走到她家门口,她丈夫朱某立问刘明华朱××为何酒后骂人,朱某政也喝醉了,就对她进行辱骂。朱某政被人拉走后,朱某某气得直哭,并拿把刀子从家往外走,她追也追不上。当她追上时,看见朱某某和朱××在朱××家大门外,朱××骂朱某某,朱某某让朱××跪下,朱××不跪。朱某某就用刀子拍着朱××的头说:“我给你学成一样,今天我就想打死你。”朱某某用刀子朝朱××腿上、肋里各扎一刀。当时朱某广的奶奶在场,当村民们过来时,朱某某就走了,朱××躺在地上。

7、证人朱××证言,2002年11月30日中午,他弟弟家吃喜面办事,朱××、朱某某等人同桌吃饭时,不知道为啥朱××骂朱某某,他让人把朱××送回家。后来听说朱某某用刀把朱××捅伤了。

8、证人朱×证言,2002年11月30日下午,他在家听见有人喊救人,他和朱××走到朱××家的过道口,有人喊赶快弄车救人,他就回家开三轮车,才知道是朱××受伤了,他开着三轮车把朱××送到了洙湖卫生院。回来后,他才听说朱××和朱某某打架了。

9、证人朱××证言,2002年11月30日中午,同村的朱某山家吃喜面条,在喝酒过程中朱某某和他哥哥朱××因劝酒发生矛盾,被人拉开后,他和别人把朱××送回家,并安排朱××的女儿朱××挂着大门不让朱××出去,朱××把大门挂住,他和朱××的妻子刘大红就走了。后来,他听邻居说扎住朱××了,他赶到朱××家,发现朱××在大门外地上躺着,朱某某拿着刀往北走,他拦住不让朱某某走,朱某某对他进行威胁,他也不敢拦。朱某某走后,他和别人把朱××送洙湖卫生院,后又转到上蔡某公疗医院。

10、上蔡某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明朱××被人致伤后造成左胸部贯通创、血气胸并多处软组织裂创伤,伤后出现昏迷、双侧瞳孔不等大、血压下降、四肢冰冷等失血性休克和呼吸困难的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12、抓获证明,证明2009年5月8日凌晨1时许,上蔡某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人员在朱某某家中将朱某某抓获的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身份的基本情况。

2、上蔡某公疗医院出院证、医疗票据59张、鉴定费票据5张、车票18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于2002年11月30日入住上蔡某洙湖镇卫生院,当日转入上蔡某公疗医院,同年12月1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90元、鉴定费1065元、交通费220元。

3.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朱××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

以上一、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其没有杀害朱××的故意,但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朱××等人的证言及伤情检验鉴定均能够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当时的行为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故对该部分供述,本院不予采纳。其它方面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生命的权利,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不妥。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朱××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又手持刀子来到被害人朱××家中,用刀子捅向朱××左胸部等要害部位,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致被害人朱××死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但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朱××等人的证言及伤情检验鉴定显示被害人被扎伤的部位,均能够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当时的行为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x.90元;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207.45元(17天×4454元/全年÷365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计款20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计款170元(1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908元(20年×4454元/全年x%);鉴定费1065元、交通费220元。以上共计x.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要求赔偿x.10元,对超出的7739.30元,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应以故意杀人未遂对被告人朱某某定罪处罚,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经济损失x.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建刚

审判员李佩芸

审判员李祯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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