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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袁某甲、袁某乙劳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群立,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长杰,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力,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长杰,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力,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穆群立,被告袁某乙及被告袁某甲、袁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6日、9月17日,二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郑石高速路新密曲梁、新郑、禹州市部分标段隔音墙底座基础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义务。经结算,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施工劳务费共计x元,除已给付x元和扣除其它费用x元外,剩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劳务款等款共计x元。

被告袁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袁某甲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袁某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于袁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乙辩称: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仅完成工程的3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务款无事实依据。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通过质量验收,后来又发生了倒塌,致使原告损失10万多元。原告施工过程中无法组织足够的工人,影响工期,致被告不得不另行组织工人,由此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就郑石高速路隔音墙基础工程杨某某与袁某乙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以米为单位,每米135元,共2500米,经双方商定杨某某55天完成基础工程;杨某某应按施工要求进行施工,按工程进度要求上人,如两天未按进度上人,袁某乙有权上人,工资从杨某某工程里扣,每工比杨某某工人工资高出15元;施工过程中因天气或材料供应问题不能使杨某某正常施工,袁某乙应对此时间除外,不在10月25日工期内。杨某某按施工要求每完成500米工程后,袁某乙应在次日内付给杨某某工程款的50%,如袁某乙不按规定及时给付杨某某工程款,杨某某有权停工或直接从项目部领取工程款;杨某某工程全部完工后,验收合格,袁某乙所欠杨某某的工程款在15天内付给杨某某等。协议签订后,杨某某进驻工地施工。2007年10月6日至11月6日,杨某某共七次从袁某乙处领取工程款x元。杨某某还认可袁某乙为其垫付了其它费用x元,可从工程款中扣除。在杨某某施工过程中,袁某乙以杨某某不能按要求进度施工及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解除了与杨某某的合同,并将剩余工程交由其他施工队施工。2007年11月6日袁某乙雇佣人员乔四(负责工程质量、督促工期)为原告出具了施工清单。清单对于杨某潮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价格给予了记载,并且计算出了工程款。工程款数额为x元。现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对该清单袁某乙主张不是乔四所写,因其不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2007年9月16日协议;2007年9月17日合同;郑石高速杨某某施工清单;杨某某出具的收到条7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袁某乙与杨某某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袁某乙对于杨某某已实际进行了施工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成双方对于工程量存在争议的原因在于袁某乙在与杨某某解除合同时未与杨某某就杨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可以通过鉴定等方法予以确定,但袁某乙在杨某某工程量及工程款未确定的情况下,就将剩余工程又转包他人,致使工程量无法通过鉴定等方法确定。在此情况下,工程量的确定要依靠工程见证人的证言。乔四为袁某乙雇佣人员,并为工程负责人之一,其所出具的清单,能够证明杨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故袁某乙应按乔四出具的清单中记载的工程款数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袁某乙已付的工程款及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袁某乙主张杨某某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23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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