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勇,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略)。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志诚、杨致秀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秦某于1994年正月在广东省东莞打工时认识,后回重庆市X区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秦某1,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秦某2。2003年12月1日,双方在重庆市X镇婚姻登记部门补办了结婚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在外,不务正业,不尽夫妻与家庭义务。2011年2月,我去上海找被告秦某,发现被告秦某与其他女人一同生活,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秦某还殴打原告并表示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秦某的行为不端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秦某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
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户某,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生育一女一子的事实。
2、重庆市X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搬至重庆市X组X号附X号,并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
3、重庆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被告自2011年正月离家后至今未回家居住。
被告秦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于1994年在外出务工期间相识后,回重庆市X村同居生活。居住在原告刘某父母处。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秦某1,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秦某2。2003年12月1日,原、被告在重庆市X镇婚姻登记部门补办了结婚证。自2011年正月起,被告秦某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回。2012年2月22日,原告刘某以被告秦某长期在外,不务正业,不尽夫妻与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某起诉与被告秦某离婚,向本院举示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某、重庆市X村委会证明及重庆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据仅证明被告秦某于2011年正月离家外出未归,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某提出与被告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杨志诚
审判员杨致秀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