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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王某某、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6年12月9日时17时许,闫某某乘坐赵书恒的两轮摩托车,行驶到S103道辛庄路口处,与王某某驾驶娄某某的临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某某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住院治疗后在家休养。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王某某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48元,因原告当时并未治愈,2008年10月14日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娄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9日17时35分,王某某驾驶娄某某所有的临豫x轿车沿S103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辛庄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书恒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摩托车乘车人闫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x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书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闫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闫某某先后在新郑市X镇卫生院和新郑市中医院治疗。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2007年4月20日闫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赔偿闫某某医疗费9033.7元、误工费3629.4元、护理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50元,合计x.1元的80%即x.48.扣除已经支付的9000元,余款2478.48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王某某向闫某某支付赔偿款2478.48元。2008年10月14日闫某某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314元。

2007年3月21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闫某某委托对闫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作出郑安司鉴所【2007】临鉴伤残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确认闫某某左小腿伤后致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王某某、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及抗辩权的自由处分。对本次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王某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闫某某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闫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314元。原告闫某某主张误工费因(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计算至2007年4月3日前,且闫某某评残时间为2007年3月21日,故其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14天,为40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4天,为21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14天,为140元。根据闫某某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70.58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5741.16元;本次事故致使闫某某人身构成十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4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按比例外,其他四项均按比例分担,即9603.4元X80%,为7682.72元。闫某某主张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娄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5元、被告王某某、娄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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