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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冯克钦,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人薛某,男,21岁。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3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并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当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30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被害人孙二军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李婉娟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克钦,被告人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来到博爱县X路安江凌公司内找朋友李xx、李xx玩耍,李xx对薛某说自己被本厂职工孙xx欺负,薛某为了替李xx出气,就来到车间内找到孙xx,二人言语不和发生撕打,被告人薛某用膝盖将孙xx左眼眶顶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博爱县看守所出示的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薛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薛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薛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上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张瑞明

审判员魏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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