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华某、贾某、陈某、张某丙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又名华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流氓罪、强奸罪于1996年9月12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9年,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贾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陈某、张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2009年京珠高速公路扩建期间,被告人华某伙同贾某等人通过无故拦截宜沟镇冯X上料车队等方式控制京珠高速扩建工程大青山段的上料工程。其后苏XX往京珠高速大青山段上料期间,华某以每方料抽取1.5元地盘费的方式敲诈勒索苏XX现金11万元。

2、2009年5月份,汤阴县X村民马XX承包本村X路工程期间,被告人华某指使贾某无故拦截、殴打马XX的合伙人王XX,其后华某又以殴打、威胁等方式敲诈勒索马XX现金x元。

3、2011年9月9日,被告人贾某伙同张某丙等人以贾某胳膊受伤为由敲诈勒索张某丙X现金6400元。

4、2009年石武高速铁路修建期间,被告人华某与他人合伙往汤屯路南高铁桥东料场上料,在其上料车队被附近村X组织、纠集数十名无业青年携带洋镐把等凶器到该料场门口“镇场子”、准备打架,拦车村民被吓跑。后华某等人向纠集的人员支付x元的费用。

5、2009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华某与他人发生纠纷相约见面,后华某召集陈某等人携带洋镐把,岳X召集人员携带刀、钢管等工具,两方人员在汤阴县X路X路交叉口见面并发生打架,被告人陈某在华某指使下将岳X打伤。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出警到场后,双方人员逃窜。经法医鉴定,岳X伤情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贾某、张某丙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其中华某敲诈数额巨大,贾某、张某丙敲诈数额较大;被告人华某、贾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被告人华某、陈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华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贾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贾某、陈某、张某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华某、贾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华某、贾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贾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华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其没有无故拦截冯某上料车队,只是帮助贾某吵架。其没有敲诈苏XX现金11万元;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其没有指使贾某拦截、殴打王XX,也没有敲诈马x元钱;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其没有组织、纠集人员携带洋镐把到料厂门口镇场子。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华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指控华某敲诈数额11万元无法律依据。

被告人贾某辩称往大青山上料的路是其修的,冯X上料车队由此路过,其不让他过。其没有殴打王XX,只是与他发生纠纷。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贾某敲诈赵某x元钱系民事纠纷,贾某在公安机关主动交待此事,属自首。指控贾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成立。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丙辩称其调解张某丙X与贾某之间的纠纷,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08-2009年京珠高速公路扩建期间,被告人华某伙同贾某等人通过无故拦截宜沟镇冯X(又名冯XX)上料车队等方式控制京珠高速扩建工程大青山段的上料工程。其后苏XX往京珠高速大青山段上料期间,华某以每方料抽取1.5元地盘费的方式敲诈勒索苏XX现金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华某的供述,证实贾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车坏在大青山高速桥西边让我过去,我到现场见宜沟镇的郭XX领着车上料,贾某的车坏在路上拦着过不去,贾某和冯某X发生争吵,我过去拦架了。京珠高速公路扩建时,我和苏XX、郭某X一块干,郭某X说资金不让我管,我只管协调,一方料抽1.5元,当时没有写合同。后苏XX一直变,不是上料的方数不对就是没有钱,我怕白干就让郭某X和苏XX给我补了一份合同,内容是我、郭某X、苏XX一块上料,郭某X、苏XX负责资金,我负责协调,他们一方料给我1.5元劳务费。他们总共上了有十几万方料,苏老X说没利润,我也没有得钱,让他把活干完就行了。但协调费三人承担,郭某X陆续给了我三次钱,每次1000元左右,和他们合伙干没有挣到钱,除了协调费只剩下1300元左右。

(2)被害人苏XX(又名苏XX)的陈某,证实我和郭某X想往大青山段上料,听说要先和华某X说好,要不就上不成料了。2009年2月份,我和郭某X把华某X约到烟草局门口,给华某X说让他一方料抽1.5元钱,一万立方给华某X一次钱。后我们开始上料,一万立方给华某X一次钱。第一次在郭某X家里,我和郭某X给了华某x元钱,后来我又单独给了华某X三、四次钱,每次都是一万多元不等,给钱的地点不确定,一般在路边,这几次总共给了x元。工程结束后,华某X一直找我要钱,2009年6月份,在郭某X家里和华某X兑了帐目,又给了他4万元钱,总共给了他十多万元。2010年6月份,宜沟将城村的人敲诈高铁工程的钱公安局正在处理,风声怪紧,华某X又专门找到我和郭某X补了一份协议,意思是和我们合伙做生意,他负责协调,每方抽1.5元钱是他应得的,落款日期写的是开始上料的时间。

(3)证人郭某X(又名郭XX)的证言,证实其和苏XX合伙给大青山上料,在玉苑宾馆下边约华某X商量此事,让他每方抽1.5元,每一万方料结算一次,不去阻拦我的料车,在大青山村出了事他负责摆平。后我们就开始上料,先后上了十几万方料,给了华某X11万元钱,我们不给他钱,就上不成料,生意做不成。

(4)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实其和华某X、陈某X合伙往大青山段上料期间,冯某上料车队从大青山路段过,我和华某X拦住车队不让过的事情经过。

(5)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其车队在往大青山高速桥送料时被贾某、华某X、陈某X拦住车队,贾某躺在车前不让走,我说尽好话他们还不让过,我就不再上料了。

(6)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苏老X给高速公路大青山段上料时,听他说他上一方料让大青山村的华某X抽1.5元钱。一天,我正和苏老X说话时,华某X到我们项目部找苏老X要钱,苏老X说已经给了你6、7万了,华某X说那钱是以前的,后来上料该给的钱还没有给。他们说了一会儿话华某X就走了。后苏老X又上了十几万方料,还得给华某X钱,但这个钱没有给,华某X就一直找苏老X要,华某X还到项目部想要走苏老X的料款,我了解情况后,认为这是一种敲诈行为,陪苏老X到公安机关报案。华某X敲诈苏老X后,华某X怕公安机关说他敲诈,让苏老X和他补签了一份协议,表示和苏老X合伙上料。

(7)中铁四局安新高速公路改扩建六标项目部报案材料。

(8)苏XX与华某签订的协议书。

2、2009年5月份,汤阴县X村民马XX承包本村X路工程期间,被告人华某指使贾某无故拦截、殴打马XX的合伙人王XX,其后华某又以殴打、威胁等方式敲诈勒索马XX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华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份,马屯村X路时,我和陈某X、马XX、马玉X合伙给马保X送沙子,总共送了多少车记不清了,后因卸车的事和马保X发生纠纷,马保X上前跺了我一脚,我妻子也被人打了,经过调解马保X将沙子料款2万多元和打我妻子的补偿款1000多元总共x元钱答应修完路给我,我也不再上料了。过了一段时间,马保X把x元钱给了我,我给他打了一个收到条,我扣了垫资的2万元钱,剩下的5000元钱四家平分了。

(2)被害人马XX(又名马XX)的陈某,证实2009年初,村X路,我承包了修路工程,华某X上料一方高出市场价3元钱。5月上旬修路工程开工,华某X自己找的车和沙石料每天上两车,一车约20多方,后发现他送的沙石料质量差不能用,后华某X不再送料,提出一方料抽3元钱,我和王XX商量同意他的意见。经管事人调解,我答应给他x元钱,钱工程结束后给他,当晚华某X让我给他写了一个欠料差价款x元的条,华某X就没有在工地上找过事。5月底工程俊工后,华某X打电话催要钱,但修路工程款一直不给我,我也没有钱给华某X。6月份,我和家人在地里收麦时,华某X、陈某X、马XX四人到我地里,华某X拿了个洋镐把就打我,过了几天,我借了钱给了他,欠条我撕了。他要这个钱毫无道理,不给他钱就捣乱,叫我们干不成活,华某X上的几车料款都是当场结清的,x元钱都是他抽的,这钱是我和王X、马玉X合伙出的。

(3)证人马玉X的证言,证实其和华某X、陈某X合伙给村X路上料,我只是披了个名,给工地上的料都是华某X联系的,华某X提出料款比市场价格高3元,实际上我和马保X合伙的。他要的x元是我和马保X平摊的,敲诈我们的钱,他没有给我分钱,他上的料都已结清。

(4)证人陈某X的证言,证实其和华某、马玉X、马XX合伙上料,后来发生纠纷不用我们上料了,以后不管谁上料每方给我们3元钱,最后修好路给华某x元。华某说x元钱里除了每方3元钱剩下的是他老婆的住院费用,马保X答应了给钱后他才能自己上料修路,修好路后华某让我和马玉X、马XX去要钱,我们开车到地里找到马保X,看见华某拿着洋镐把,我怕打起来上前拦开了。停了几天听马玉X说,马保X给了华某x元,我和马玉X、马XX去找华某想分每方得到的3元钱,到华某家他说每人给3000元钱,他打架的时候我们都不动手,剩下的钱是他和马保X打架的钱。

(5)证人马鹏X的证言,证实华某殴打其岳某马保X,后马保X给了华某x元的事实经过。

(6)证人马振x的证言,证实华某给马保X送的料不合格,因为这事还打过架,马保X不想要料,华某说不要不行。马保X承包工程工程先把钱押到村支书马振x那儿,华某上料后开个二联单,去马振x那领钱。

(7)书证,华某收取x元的手续。

(8)证人郭某X的证言,证实其替双方按照他们的意思写了一份协议,至于那x元钱是怎么算出来的我不知道。

3、2011年9月9日,被告人贾某伙同张某丙等人以贾某胳膊受伤为由敲诈勒索张某丙X现金6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贾某供述,证实其和张某丙X在麻将馆打了一通宵麻将,我起身走时,张某丙X拽我的右手,把我的胳膊拽脱扣了,我疼的受不了,就往医院走了,当时张某丙X给我了500元钱。在路上碰到了张某丙,就一块儿到鹤壁京立医院看病。当时刘X、冯X也在场,我说借这个机会给张某丙X要六、七千元钱。张某丙X到医院说只给我一千元钱,我不同意,冯X让他准备一万元钱,我们有人唱红脸有人唱黑脸,张某丙帮着打圆场,一共给我了6400元钱,之后我请张某丙在开发区吃了一顿饭。

(2)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一月前,我在镇上散步,遇见贾某、刘X,贾某说他有病,让我和他一块儿去看病。在医院里他对我说张某丙X拽他胳膊了,他的胳膊一直疼,让张某丙X到医院来,他们俩人让我管事。当时贾某要8000元钱,张某丙X只给5000元钱,我对张某丙X说再拿1000元钱,贾某得了5900元钱,当天晚上他在开发区德庄火锅请我吃了一顿饭。

(3)证人王某X、刘某证言,证实贾某伙同张某丙敲诈张某丙X的事情经过。

(4)被害人张某丙X的陈某,证实其被贾某、张某丙敲诈6400元的事情经过。

(5)证人刘某X的证言,证实一自称叫贾某的人,自述其胳膊疼、头某、要求输液,并说一会儿拽他胳膊的人来看他,根据他的要求给他开了点常用药,花了200元。

4、2009年石武高速铁路修建期间,被告人华某与他人合伙往汤屯路南高铁桥东料场上料,在其上料车队被附近村X组织、纠集数十名无业青年携带洋镐把等凶器到该料场门口“镇场子”、准备打架,拦车村民被吓跑。后华某等人向纠集的人员支付x元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华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石武高铁修建期间,我、王某五、马X合伙往高铁立交桥下料场上料,刚开始上料没有什么事,一天,马X给我打电话,说料车在料场被拦住了不让卸料,杨俊X也给我说车队被拦了,杨俊X说不让我卸料就不行他。我和胡XX到料场后,料场门口站着不少人,其中还有人拿着洋镐把,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那些拦车的人就都走了。第二天,杨俊X给我说叫人花了x元钱,我就给了他x元钱,这钱由我、王某五、马X平摊。

(2)证人王某X(又名王X)的证言,证实2009年,石武高铁修建期间,其和华某、马X给高铁上上料,我组织了二十多辆大车,一天司机给我打电话说车队在料场门口被拦住了,我就和马X联系,马X对我说是白营尧石得村村民拦住了上料车,华某找了一帮人拿着洋镐把准备和尧石得村村民打架,我劝华某不要打架,之后尧石得村X村民就走了,我们继续上料。过了一两天,华某对我和马X说,叫人到料场打架花了x元钱,钱已给了人家,我和马X也没说什么。我们散伙时三家共同承担这x元钱。

(2)证人尧XX的证言,证实其从料场门口过,看见好几辆鹤壁市的出租车,车上下来二三十个人,挑头某是宜沟大青山的华某,听说是有人不让往料场送料,当时看见来了一帮人,把我村的上料户都吓跑了。

(3)证人马振x(又名马X)的证言,证实华某在上料期间,尧石得村的人拦车,华某就打电话叫人。过了一会儿,来了六七辆出租车、两三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了二三十个人,都是男青年,其中还有人拿着洋镐把准备打架,我劝他们不要打架,并报了警。后村民就都走了,车队也顺利上料了。

二、聚众斗殴的事实

2009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华某与他人发生纠纷相约见面,后华某召集陈某等人携带洋镐把,岳X召集人员携带刀、钢管等工具,两方人员在汤阴县X路X路交叉口见面并发生打架,被告人陈某在被告人华某指使下将岳X打伤。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出警到场后,双方人员逃窜。经法医鉴定岳X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华某赔偿了岳X经济损失5000元,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华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份的一天,其在县城买洋镐把回家途中,接到郝XX的电话,说他被岳X截到西关路口,我不去岳X不让他走。岳X也对我说让我到西关路口来,想给我认识一下。我当时就给陈某打电话让他到西关口来,我开车到西关路口时,见一群人在那里站着,其中有个男子拿着一把刀,陈某、毛X也都在,那个拿砍刀的男子说他就是岳X,这时过来一辆面包车,从车上扔下一捆钢管,那几个人就去捡钢管,我、陈某、毛X各拿一根洋镐把,我让岳X把刀扔了,岳X不扔,记不清是谁了上前把岳某刀夺过来扔到了我的车上,我见有民警来了,我们就都跑了。后听说岳X住了院,手指头某折,我赔了他5000元钱。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华某让我帮他打架,在西关路口,见对方有人拿着钢管、刀,华某拿着洋镐把,指着岳X说你还敢拿刀,打他,我上前跺了岳X一脚。紧接着,不知谁喊了一声巡警过来了,我扔了洋镐把就跑了。后听说华某给了对方5000元钱调解了此事。

(3)证人李长X的证言,证实2009年五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其在西关伟佳电器门口见有两帮人,一帮人拿洋镐把,另一帮人拿着钢管在打架,其中拿洋镐把的人围着一个人打,我一看这情况就赶紧报警了。一会儿,公安局的警车就来了,那两帮人就跑了。

(4)被害人岳某陈某,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我表哥给我打电话说在汤阴西关华某X找他的事。我到西关后,看见华某X带着几个人,并让他们打我。陈某一脚跺到我左手上,并打了我两耳光,后来民警来了,他们跑了。我到医院医生说我左手小手指骨折了,后华某X给了我5000元钱调解了此事。

(5)证人王某X、毛某证言,证实华某与岳X打架的事情经过。

(5)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岳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6)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2011年9月28日在伏道乡西地将犯罪嫌疑人华某抓获。2011年10月7日下午在鹤壁市X区,将犯罪嫌疑人贾某抓获。2011年10月26日,犯罪嫌疑人张某丙主动到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投案。2011年11月5日犯罪嫌疑人陈某主动到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7)被害人岳某撤诉书。

(8)被告人华某、贾某、张某丙、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9)本院(2008)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1)汤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2)汤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安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0)河南省豫中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丙于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贾某、张某丙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华某敲诈数额巨大,被告人贾某、张某丙敲诈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华某、贾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强拿硬要,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华某、陈某聚众斗殴,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华某、贾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丙、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被告人华某、贾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华某、陈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岳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辨称其没有无故拦截冯某上料车队,只是帮助贾某吵架。其没有敲诈苏XX11万元,未指使贾某拦截、殴打王XX,也没有敲诈马x元钱等意见,经查,有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等可证实华某、贾某殴打他人、敲诈钱财的事实。其辩护人辨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不成立之理由,经查不实,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辩称其没有殴打王XX,只是与他发生纠纷之理由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其辨称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辨称贾某系自首之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已掌握其敲诈的事实后将其传讯到公安局,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辨称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理由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丙辨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之理由,经查,其明知贾某以受伤为由敲诈张某丙X,而帮助贾某索要钱财,故对其辨称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本院(2008)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贾某的缓刑部分。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华某、贾某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秀荣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文广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