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2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并于2011年8月20日自动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6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并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南高速通许收费站南200米处公路上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李士花碰撞,造成李士花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肇事后吴某驾车逃逸。经认定吴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士花无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南高速通许收费站南200米处公路上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李士花碰撞,造成李士花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肇事后吴某驾车逃逸。经认定吴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士花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于2011年10月28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吴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书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吴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凤仙
审判员厉从德
审判员陶思庄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