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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7岁。

被告师某某,男,48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天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0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5月和被告师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武陟一中分校新建教学楼的铝合金门窗由原告李某某承揽加工安装,包工包料,工程面积为77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90元,工程款项总计为人民币x元,减去纱窗料款5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加工报酬为x元。在工程施工期间和完工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为x元,仍欠款x元。以上所欠款项,双方约定一年内付清,但被告师某某至今仍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师某某支付所欠原告加工铝合金门窗的款项,承担本案的诉讼的费用。

被告师某某辩称,原、被告未签订承揽加工铝合金门窗的书面协议。当时武陟一中分校新教学楼工程的承包方是老马(具体名字记不清了)。我承包的是该楼的土建部分,工程承包方老马委托我寻找承接铝合金门窗的人,我于是介绍原告承接此活,当时约定加工和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工程款由我负责向老马结算,然后再由我向原告结算。2005年9月1日该工程经验后收交付使用,但承包该工程的老马一直未与我结算,支付我工程款,所以我也没钱支付原告。双方后来在09年初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其中有一项就是待工程结算后一年内全部支付欠原告的款项。另外,工地检验员验收时铝合金门窗的面积是741平方米,不是原告所称的771平方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在什么时间支付所欠原告款项;原告所加工的铝合金门窗是741平方米,还是771平方米。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师某某于2009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款项;2、武陟一中分校铝合金门窗规格尺寸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铝合金门窗的面积。被告师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无异议;2、该铝合金门窗规格尺寸是原告本人所写,不予认可。被告师某某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师某某的质证意见最后表示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武陟一中分校铝合金门窗规格尺寸,由于是原告自行书写,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查明的案件事实:2003年武陟一中分校建新教学楼,工程的承包方是马某,被告承包的是该楼的土建部分,承包方马某委托被告寻找承接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的人,被告于是介绍原告承接此活,包工包料,当时原、被告约定该工程款由被告负责向老马结算,然后再由被告负责与原告结算。根据双方在09年5月25日的协议,工程面积为72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90元,工程款总计为x元,施工期间和完工后,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剩余款项减去纱窗料款5000元后,被告共欠原告x元整,被告承诺在工程结算后一年内全部支付完毕。被告称包工头老马一直未支付自己工程款项,所以一直未能支付所欠原告款项,因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师某某介绍原告李某某承接武陟一中分校新教学楼的铝合金门窗的加工及安装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了具体的面积、单价、承揽方式等,并承诺工程款由被告负责向原告结算,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的承揽加工合同,但双方的口头约定符合承揽加工合同的要件,事实上已形成了承揽加工合同;该教学楼早在2005年就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应视为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李某某加工铝合金门窗的报酬。本案中被告师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加工铝合金门窗款x元事实清楚,被告也予以认可,被告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双方约定待工程结算后一年内支付所欠原告款项,因为现实中原告不容易确定被告与老马是否进行结算,什么时间结算,因此被告所说的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实际上是没有确定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合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合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原告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及时交付原告报酬,因此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李某某加工铝合金门窗的报酬人民币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0元,由被告师某某承担7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丽红

审判员党莉

审判员贾广文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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