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侯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侯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3日夜,被告人任某某、侯某某预谋后到平煤集团朝川矿新三井附近,伙同王X磊(另案处理)用面包车盗走销排X件,途中因面包车爆胎,被告人侯某某又电话通知被告人常某某,被告人常某某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在转移赃物的途中被抓获。被盗物品追退失主。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875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任某某、侯某某、常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亮、范X信、赵X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汝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回失主,被告人常某某又能积极缴纳罚金,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被告人侯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国强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