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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谢某、胡某某、田某、孙某某分别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破坏生产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荟智源策(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0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于某某,河南嘉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猪X),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河南荟智源策(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铲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长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X、李某青,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于2010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辽源(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谢某、胡某某、田某、孙某某分别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谢某珍、检察员肖建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谢某、胡某某、田某、孙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纠集部分社会人员,形成了以张某甲、张某乙为首、张某丙、谢某、胡某某、田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他们为取得经济利益,实施强迫交易、围堵工厂、工地大门等违法行为,争抢工地承包和砂石料的供应权,索取债务,严重破坏了五顷四村周边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为首黑社会性质团伙,还在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及其周边一带,多次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严重的刑事犯罪,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危及当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如下:

一、寻衅滋事犯罪

1、2006年3月13日上午,被害人朱XX将驾驶的出租车停在车管所大门南边的公路旁等候审车,因没有及时为驾驶汽车的张某甲让路而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甲即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丙为其出气,被告人张某丙、谢某将朱XX的汽车玻璃砸烂,张某丙持棍将朱XX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

2、2007年3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村居民汪X家和朋友喝酒,因停车影响了邻居李XX通行,李XX和汪X、张某甲等人发生争吵,进而厮打,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某丙、胡某某,二人持棍将李XX家人孙XX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二、聚众斗殴犯罪

2008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封市X路XX温泉宾馆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2008年7月13日16时许,张某乙酒后到宾馆滋事,宾馆负责人冯XX的朋友靳XX找人准备“收拾”张,张某乙即躲进宾馆房间内,打电话告知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胡某某、田某伙同李某己、张某戊(另作处理)等人闻讯赶到现场,持钢管、砍刀等物品对段XX、马XX等人追打,致马XX轻微伤,并将XX温泉宾馆的部分物品损毁。

三、故意伤害犯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

2009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向本村附近的广宇花园小区王XX承包的一号楼工地供应沙石料,双方因质量等问题发生纠纷,2009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带人对王XX进行辱骂,双方发生矛盾后各自分开,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胡某某等人和王XX在广宇花园工地再次发生矛盾,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胡某某受轻伤,后张某乙电话通知张某甲、张某丙、谢某等人赶到现场,对工地看场人员宋XX等人进行追打,持刀,板凳等凶器对宋进行殴打,致宋XX重伤。互殴事件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孙某某等人多次带人围堵工地大门,阻挠工地施工,致使工地长期无法进料开工,生产经营工作停顿。

被告人对指控具体4个个案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所发生的案、事件均事出有因,其中3个案件已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解决。辩称其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同时,对被害人宋XX的伤情属于某伤提出异议。辩护人辩称:指控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强迫交易、围堵工厂、争抢工地承包和砂石料的供应权,索取债务,严重破坏五顷四村周边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的证据不足;本案7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无组织结构、无层级等级、无统一聚集场所、无犯罪分工、无职业作案工具、无纪律约束,被告人之间没有经济上的联系,也没有经济实力支持组织的活动,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组织、经济、行为和非法控制特征;所指控的个案均是由于某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与他人发生口角或私人恩怨而引发,表现出很强的偶发性、突发性、临时纠结性。出租车司机被打案属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汪X家打架案张某甲也是受害人。指控聚众斗殴犯罪,双方虽“聚众”,但未实施“斗殴”,社会危害不大,且以上三起个案均已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结案,不应变换罪名作为犯罪处理;对宋XX的重伤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围堵工地大门阻碍施工的行为不应定性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张某甲没有组织他人,自己也从没有去围堵过工地大门,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犯罪;对寻衅滋事的指控,张某乙二次均没有参与,其不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张某丙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应当认定为从犯;胡某某被动参与一些违法行为,系从犯,不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田某受张某甲雇佣开车,取得合法报酬,不应以其参加了一次所谓聚众斗殴而将其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孙某某唯一的一次围堵工地大门的行为是为了尽快解决王XX和张某乙之间的侵权纠纷,犯罪情节轻微。

经审理查明: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5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纠集部分社会人员,形成了以张某甲、张某乙为首、张某丙、谢某、胡某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田某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他们为取得经济利益,实施强迫交易、围堵工厂、工地大门等违法行为,争抢工地承包和砂石料的供应权,索取债务,严重破坏了五顷四村周边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在团伙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查处时,该黑社会组织或者助其出逃、或者出钱、出面为其“跑事”。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为首黑社会性质团伙,还在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及其周边一带,多次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严重的刑事犯罪,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危及当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犯罪

1、2006年3月13日上午,被害人朱XX驾驶出租汽车将车停在开封市公安局车管所大门南边的公路旁等候审车,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汽车从此经过,因为朱XX没有及时让路,与张某甲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甲即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丙为其出气,被告人张某丙赶到现场,和被告人谢某一起将朱XX的汽车玻璃砸烂,被告人谢某又将朱XX身体上部从汽车窗户拉出,被告人张某丙持棍将朱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和被害人朱XX发生争执的过程和指示张某丙为其“出气”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明接到张某甲电话后到现场和谢某一起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谢某供述,证明见到张某甲和被害人发生争执的过程以及和张某丙一起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被害人朱XX陈述,证明因没有及时挪动车辆和张某甲发生争执和后来被两个人无辜殴打的事实;证人张X、牛XX、李XX等人的证言,证明张某甲和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和张某丙、谢某将租车司机打伤的事实;开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朱XX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调解协议书,证明张某甲调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07年3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村居民汪X家喝酒,由于某X朋友的汽车放在门口路上,影响了邻居李XX的车辆通行,李XX和汪X、张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引起厮打,汪X受轻伤,张某甲受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某丙、胡某某,被告人张某丙、胡某某持棍将李XX家人孙XX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和汪X的邻居发生争吵和厮打的过程以及自己打电话叫来张某丙和胡某某帮助打架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明张某甲打电话叫自己去帮忙打架和同胡某某到现场打架的事实;被害人孙XX陈述,证明自己被人用棍打伤的事实;证人范XX、汪X、李XX、孙XX、卢XX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当晚发生争吵和厮打和李XX车辆被砸的情况;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孙XX损伤程度为轻伤;开封市公安局宋城路派出所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证明调解和赔偿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聚众斗殴犯罪

2008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封市X路XX温泉宾馆因为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2008年7月13日16时许,张某乙酒后到宾馆滋事,该宾馆负责人冯XX的朋友靳XX找人准备“收拾”张,被告人张某乙躲进宾馆房间内,打电话告知其弟张某甲称自己在宾馆被打,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胡某某、田某、李某己、张某戊(后二人另作处理)等人闻讯赶到现场,持钢管、砍刀等物品对段Xx、马XX等人进行追打,致马Xx轻微伤,并将XX温泉宾馆的部分物品损毁。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和张某丙去帮忙打架的经过;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明打电话向张某甲求救和张某甲、张某丙、李某己、胡某某、田某、张某戊参与打架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明张某甲叫自己帮忙去打架的事实和打架的经过;被告人田某供述,证明自己和张某甲、胡某某、李某己等人参与打架的经过和通知张某戊来参与打架的事实;被害人马XX、段XX陈述、证明在XX宾馆和被人追打的经过;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田某打电话让自己去帮忙打架的事实和打架现场的部分过程;证人冯XX、李XX、崔X证言,证明靳XX叫了一帮人到宾馆内要打张某乙,张某乙又叫来一帮人把靳XX叫来的那一帮人打一顿的情况;证人苏X、张XX证言,证明见到一年轻人被追打的情况;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马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开封市公安局宋城路派出所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证明张某乙出面调解赔偿对方经济损失6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故意伤害犯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

2009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向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附近的广宇花园小区王XX承包的一号楼工地供应沙石料,双方因质量等问题发生纠纷,2009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带人对王XX进行辱骂,双方发生矛盾后各自分开,当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胡某某等人和王XX在广宇花园工地再次发生矛盾,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胡某某的胳膊被打骨折(轻伤),张某乙即电话通知张某甲、张某丙、谢某等人赶到现场,对工地看场人员宋XX等人进行追打,持刀,板凳等凶器对宋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宋XX两处重伤,四处轻伤。互殴事件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孙某某等人多次带人围堵工地大门,阻挠工地施工,致使工地长期无法进料施工,生产经营工作停顿。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张某丙接到张某乙电话后,其和张某丙赶到现场并和谢某一起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明和王Xx一方发生打架的过程和通知谢某等人帮忙打架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明和张某甲一起去帮张某乙打架的经过;被告人谢某供述,证明张某乙给自己打电话帮忙打架和自己用刀砍伤被害人的经过以及案发后张某乙安排自己外逃躲避的事实;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明张某乙和王Xx双方打架的经过和自己被打伤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明王XX一方殴打张某乙的情况和案发后,阻挠广宇花园工地施工的事实;被害人宋XX陈述,证明自己被人追打致伤的过程;证人刘X证言,证明王XX和张某乙双方发生打架的过程和案发后孙某某等人去堵工地大门阻挠对方施工的事实;证人田X证言,证明看到谢某和张某甲殴打被害人的过程;证人王某X、李某X、王某X证言,证明王XX和张某乙打架的情况;证人郭XX、王XX证言,证明张某乙到广宇花园工地和王某军方打架的部分情况,及案发后张某乙一方阻止工地施工的事实;证人魏XX、谢XX证言,证明见到一人被打伤躺在田X家门口路上的情况;证人李某X、张XX、刘X、张X、李某X等人的证言,证明张某乙、孙某某等人阻碍工地施工的事实;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明2010年1月9日对宋XX右腕、右手2-5指、左肩、右膝、右足2、3、4趾活动度及功能情况进行鉴定的情况;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1月11日对宋XX伤情进行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宋XX右腕关节损伤程度为重伤,右手四指损伤程度为重伤,右膝关节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背部、左前臂、右足底三处损伤均为轻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组织、领导、被告人张某丙、谢某、胡某某积极参加,田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张某丙、谢某、胡某某、田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谢某、胡某某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张某乙虽然没有具体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但应对该组织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召集张某丙、胡某某、田某等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孙某某,采用围堵工地大门的方法阻挠工地施工,破坏生产经营,造成生产经营停顿,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上述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谢某、胡某某、田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意见于某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被害人宋开庆重伤的法医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在受伤之初暂鉴定为轻伤,但在其治疗终结,伤情和后遗功能障碍已经稳定的情况下,进行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和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此申请本院不予同意。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四、被告人谢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五、被告人胡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六、被告人田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七、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甲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26日止;张某乙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张某丙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谢某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胡某某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田某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孙某某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

八、扣押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使用的工具(豫x别克轿车一辆、豫x中华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曾某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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