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省楚雄州技术监督局质检中心退休干部,常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云南省楚雄州彩印厂退休职工,常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仲斌,上海市建纬(略)事务所昆明分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庆华,云南八谦(略)集团(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纳玲、杨某,云南瑞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潘某某、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28日,患者潘某辉因“发热一月余”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初步诊断:l、发热查因;2、右侧周围性面瘫。诊疗计划:1、抗炎、支持、对症;2、完善三大常规血、生化、B超、胸片、血培养,肥达反应—外斐反应,肝炎病原学抗—HV检查;3、请上级医师指导诊治。患者入院后被告给予“拜复乐”治疗,体温无明显下降,经强有力抗菌素治疗,抗真菌药物“大扶康”诊断性治疗,加用“甘利欣”加强保肝,给予“复方氨基酸V—佳林”加强支持治疗,继观体温变化。2007年1月12日,院内会诊综合意见为:目前诊断考虑系统性血管炎可能性大,治疗给予甲强龙40mg,自停抗菌素、中药。1月14日,患者用“甲强龙”治疗后体温较低,诉胸骨后不适,闷痛。给吸氧、保温、继观。1月14日17:50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1、系统性血管炎可能(韦格氏肉芽肿);2、呼吸、心跳骤停。1月15日,死者弟弟在尸检通知书上签字不同意尸检。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7月28日出具(2008)云南公正法临鉴字第X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资料分析认为,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为潘某辉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符合医疗原则与规范,不存在过失。2、患者潘某辉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不能确定其致死的原因。原告潘某某与潘某辉系父子关某,原告关某某与潘某辉系母子关某。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过错导致患者潘某辉死亡的各项赔偿金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基于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对原告在本案中明确的诉讼理由进行审查,表明原告是以被告存在过错医疗行为,导致患者潘某辉死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原告是以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某为基础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本案审理的法律关某应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某,一审法院亦在该法律关某项下对本案进行审理。第一,由于本案系以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某为基础产生的诉讼,故确定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是:一是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二是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三是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之间有因果关某。第二,根据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08年7月28日作出的(2008)云南公正法临鉴字第X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的结论:1、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资料分析认为,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为潘某辉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符合医疗原则与规范,不存在过失。2、患者潘某辉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不能确定其致死的原因。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为潘某辉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符合诊疗原则和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患者潘某辉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不能确定其死亡原因,因此也就不能确定其死亡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因患者家属拒绝尸检,不能通过尸检明确死因,进而不能确定死亡后果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因果关某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理由,被告在为患者潘某辉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符合诊疗原则和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潘某辉的死亡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潘某辉死亡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某某、关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潘某某、关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一审法院漏认关某患者潘某辉死亡当天进行现场抢救的陈某琼等人的医疗护理资格问题,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一方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参与抢救的医护人员的资格问题。经上诉人一方上网查询,并没有抢救潘某辉的医护人员的资格备案记录。第二,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供的病历中死亡报告单中死亡的主要疾病诊断与尸检通知书中死亡原因初步诊断表述不一致没有进行认定,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不一致的表述直接影响了上诉人一方是否决定进行尸检,而司法鉴定书将不能确定致死原因归咎于未进行尸检,对此,被上诉人一方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未尸检的责任分析上,简单认为患者家属拒绝尸检,而未注意医方在尸检通知过程中存在的错误,并导致患方拒绝尸检决定的做出之间的关某及责任。第三,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供的尸检通知书形式不完备以及该尸检通知书及其存根均由被上诉人持有进行认定,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尸检建议书及其他病历形式不完备属于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的范畴,因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不知道病历被拆封的事实,也没有看到全部病历,因此,无法申请鉴定病历的规范性以及是否存在修改、删除、添加的事实,因此,在法庭审理中提出了病历书写不规范的情况以及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第四,一审法院对于鉴定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参与病历拆封的事实没有进行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反复强调此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五,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关某一审程序中鉴定机构鉴定程序错误的事实没有进行认定。上诉人认为一审鉴定程序中的程序错误一是未在医患双方在场并确认鉴定依据的病历为医患双方查封的病历,二是未依法告知医患双方有关某法鉴定人回避的事宜。第六,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对于患者观察病人不足、治疗不及时等也未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全部病历在法庭审理时进行初步审阅后(因被上诉人虽将该病历作为证据,但拒绝向上诉人提供副本,理由是上诉人作为患方只能看客观病历,而全部病历包括了主观病历),申请法院委托有关某定部门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是否符合病历书写规范以及该病历是否存在修改、删除、添加的情况进行鉴定,并要求对此医疗事件进行重新鉴定。同时,上诉人根据法庭的要求书面提交了申请,但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答复即下判,也未在判决书中说明不予准许的原因。此属于程序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即《司法鉴定书》分析说明过于简单,表述不清。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在分析说明中,仅用四行字表述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中未发现违背医疗原则与规范以及不存在过失,未尸检以致不能确切提出患者死亡的原因,但对于患方在陈某中表述的若干问题均未进行分析阐释,进而得出不存在过失以及不能确定致死原因的结论。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予以充分注意,上诉人也是基于该鉴定存在程序方面的问题以及鉴定书中分析说明表述极其简单,上诉人提出的问题均未进行说明,因而不服该鉴定结论。四、因事实认定错误、程序错误以及对于上诉人就鉴定书提出的质疑未予以充分注意,一审法院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民事诉讼法》进行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答辩称:关某上诉人提出的医疗护理资格问题,一审中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已对整个医疗行为进行了评判,同样包括实施医疗行为的人员的资质问题。实际上,上诉人提出的这些问题也向鉴定机构提出过,鉴定专家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鉴定报告是总的报告,主要针对医院对潘某辉提供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过失与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某,要作出鉴定报告必然要审查整个诊断、治疗、护理及实施这些行为的人的资质,审查后才能作出鉴定报告。如果没有资质,直接就是严重违法,就不可能得出医疗报告当中的符合医疗规范的结论。此外,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出陈某琼的资质问题,故上诉人上诉提出已超出其一审所主张的事实。其次,我方已经明确告知过上诉人有进行尸检的权利,但上诉人拒绝尸检,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当患者家属拒绝尸检时他人不得进行尸检。法律还规定拒绝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因的,拒绝人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关某上诉人提出死亡报告单中死亡的主要疾病诊断与尸检通知书中死亡原因初步诊断表述不一致,因在未进行尸检之前不可能有明确的病理死亡原因,之前的只是临床死亡诊断,我方是根据临床表现作出初步诊断,真正的死亡原因必须在尸检时才能得出病理死亡原因。第四,关某上诉人提出的两个问题,一个是尸检告知,另外一个是病历启封,对于尸检告知,我方已经明确告知过上诉人可以进行尸检,尸检的目的就是要查明死亡原因,但上诉人拒绝尸检,患者死亡的真正原因就无法得出结论。关某病历启封的问题,这是鉴定程序的问题,在司法诉讼过程中,经法庭委托并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是有效的,如果要推翻应有必要的证据,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过该问题,但一审未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并且该病历是双方在场封存后提供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的效力问题应提供相反证据才能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第五,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未告知司法鉴定人员回避事宜的问题,在鉴定过程中,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在作鉴定时曾经通知双方到场,上诉人有可能已经提出了申请,因为双方充分陈某了意见,所以最后才得到了鉴定报告。并不是哪一方没有陈某或提供材料。而是双方均到现场进行了陈某。最后,关某上诉人提出的观察不足的问题,现在上诉人增加了一些内容,包括护理等问题,我方认为一个医疗行为包括诊断、治疗和护理,这才是一个完整的医疗行为,该医疗行为已经经过鉴定专家的评断,司法鉴定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诉讼过程中专业性的问题,本案已经经过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认为我方的行为没有过失,是符合诊疗行为的。此外,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病历的修改、添加、删除,还有其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的问题,上诉人有权利进行怀疑,但怀疑是否能得到证实需要法庭的审理,并且正是基于这种怀疑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该鉴定申请是否准许应当由法院裁决。一审法院未准许该申请,我方认为这不属于程序的错误,是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决,认为不需要作这样的鉴定,所以没有准许其申请。上诉人还提出司法鉴定的分析说明过于简单等,我方认为该鉴定报告表述是准确、到位的,是否简单不能以字数进行认定,而是应说清楚道理,该鉴定报告应作为本案的重要证据定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陈某琼的护士执业证书和专业资格证(原件),欲证实陈某琼有护士资质,经质证,上诉人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另一份关某陈某琼的资质材料(复印件),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在本案中不做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1、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8)云南公正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存在鉴定程序不当之处,在患方家属不在现场时启封病历,有篡改病历之嫌,故请求对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为潘某辉提供的医疗服务是否符合医疗原则及规范、是否存在过失、过失与损害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某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请求对有关某历是否存在添加、删除、修改,是否符合书写规范,是否是一次性书写完成进行鉴定。3、请求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主观病历部分。
二审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有关某定的程序问题进行询问(双方代理人均在场并对询问笔录签字),该鉴定中心工作人员陈某如下:本案中,已告知过上诉人申请回避事项,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书面回避申请。对于病历,由于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封存,鉴定中心在接收病历资料时资料没有启封过,是完整的,鉴定中心对所提交的病历不持异议;只有是封存的、完整的病历资料鉴定中心才收。其次,按照鉴定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启封时需要双方在场,启封时由鉴定中心二位工作人员在场就可以启封,启封后先对病历进行审查。对于已封存的病历没有明确规定应由谁提交鉴定中心。此外,在召集双方到鉴定中心时,鉴定人员洪文龙在场。在询问中,上诉人代理人表示对鉴定人员的回避问题不再提出。
二审中,上诉人表示其提出的对于尸检通知书应由患方持有一联没有明确规定。
本院认为:关某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及本院到鉴定中心的调查,鉴定中心对上诉人及本院提出的有关某定程序问题也作出了客观真实的回答,且在一审中鉴定人员也出庭就鉴定报告的有关某题进行了回答,故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故鉴定中心所作(2008)云南公正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此外,对于上诉人还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主观病历的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潘某某、关某某是以被上诉人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其子死亡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承担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本院将在该法律关某下处理本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本院依职权到鉴定中心就本案鉴定程序的询问,(2008)云南公正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在整个鉴定过程中鉴定程序合法。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8)云南公正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明确:1、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资料分析认为,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为潘某辉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符合医疗原则与规范,不存在过失。2、患者潘某辉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不能确定其致死的原因。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为潘某辉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符合诊疗原则和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患者潘某辉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不能确定其死亡原因,因此也就不能确定其死亡后果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某。此外,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在鉴定中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时其不在场、没有参与,进而对鉴定结果产生怀疑,本院认为,该次鉴定是经人民法院委托,并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二审中,针对此问题,鉴定中心对鉴定中的启封问题已作了客观答复,本院认为是客观公正的;对于上诉人还提出的病历资料有添加、修改、删除的情况,对此问题,鉴定人员在一审中已出庭进行了说明,另经本院审查,对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判决中也已做了答复。故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潘某辉死亡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吴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