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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益阳市X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镇海,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聂本凡,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海峰,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了原告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某告肖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益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书遗漏了责任主体,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案外人袁进喜(即被告肖某的雇主)承包原告的工程项目后,被告肖某受雇于案外人袁进喜时发生了受伤事故,且被告肖某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隐瞒了事故发生前曾经受过脑外伤的事实导致鉴定结论不实。另外,仲裁书裁决的赔偿数额过高,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现诉某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益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书。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也没有隐瞒曾经受伤的事实,且愿意与被告协商处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28日终止;

二、原告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肖某赔偿金x.7元,如原告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赔偿款,则向被告肖某支付赔偿金x.7元。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冬红

审判员司马慧

人民陪审员杨某红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龚才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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