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男,194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某。
被告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2011年10月25日原告雷某就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原告的亲哥哥雷某财与被告等人联营承包了村里的茶山,雷某财一直在经营管理,2008年7月20日原告哥哥病故。2008年国家修高速公路补偿茶山征收费每户3196.42元,被告三人认为原告哥哥已死,不能分配补偿费,将补偿费全部侵占,雷某财承包的乌龙院的田0.39亩水田也被被告夏某甲侵占。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夏某甲归还0.39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及三被告返还土地征收补偿费3196.4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证明,拟证明雷某财与雷某是亲兄弟,雷某财无父母子某,只有雷某一个兄弟,雷某财的丧事是原告雷某操办。
证据2,证明,拟证明雷某财是承包茶山人之一。
证据3,证明,拟证明三被告侵占了雷某财的3196.42元补偿款。
证据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被告夏某甲侵占了雷某财的水田0.39亩。
证据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6,调查笔录,拟证明雷某财的补偿款由村委会打入三被告的银行账户上,已被三被告侵占。
三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是两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国家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系公安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对被告夏某丙的调查笔录,该笔录证明的内容与证据3的证明内容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2年原告的亲哥哥雷某财与被告等人联营承包了村里的茶山,雷某财一直在经营管理,同时还承包责任田0.39亩水田。2008年7月20日原告哥哥雷某财病故,雷某财生前无父母子某,只有雷某一个兄弟,雷某财死后的丧事全是原告雷某一手操办。2008年国家修高速公路将所承包茶山征收,国家补偿茶山征收费每户3196.42元,被告三人认为原告哥哥已死,不予分配补偿费,将补偿费全部占有,雷某财承包的乌龙院的田0.39亩水田也被被告夏某甲占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其他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与雷某财是兄弟关系,雷某财在生前承包了责任田0.39亩水田及与三被告共同承包了茶山,其中共同承包的茶山已被国家征收,征收补偿款每户3196.42元,应由雷某财的继承人来继承,而雷某财无父母子某等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雷某一个第二顺序继承人。该3196.42元应由雷某继承,故原告雷某请求三被告返还茶山征收补偿款3196.4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另原告雷某请求被告夏某甲归还雷某财承包的0.39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因该0.39亩水田是雷某财的责任田,根据法律规定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返还茶山征收补偿款3196.42元给原告雷某。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请求夏某甲归还雷某财承包的0.39亩水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某、父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