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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甄某失火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宜阳县香鹿山生态园管理处。

诉讼代理人张旭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扬花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宜阳县香鹿山生态园管理处代理人张旭乐、李某、被告人甄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宜阳县香鹿山生态园管理处要求被告人甄某赔偿因失火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提供了宜价证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被告人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甄某在本村郭某嘴自家耕种的地里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犁地耙出来的杂草点燃,由于风大火势蔓延,将许宜山经营的林地和宜阳县香鹿山森林公园三期工程林地引燃。经现场勘查和技术鉴定:过火林地面积338亩,烧毁许宜山经营的皂角树1100株、花椒树700株、杏树800株、杜仲树300株,总价值4210元;香鹿山生态园的香花槐树234株、刺槐树6812株、侧柏树x株,总价值x元。案发后,甄某外逃,2011年7月28日宜阳县X镇派出所民警在西安市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史某、董某证言及许xx报案材料、过火林地照片、价格鉴定书、抓获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在田间点燃杂草,疏忽大意,引发火灾,过火林地面积338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甄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宜阳县香鹿山生态园管理处要求甄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甄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甄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宜阳县香鹿山生态园管理处经济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期的,刑期顺延。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人民陪审员郭某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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