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略)南官大道X号。
负责人蔡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全青、于某某(特别授权),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陈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帆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诉称,2008年11月3日,被告陈某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X,原告核准信用额度为8000元。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7434.42元,利息、滞某、超限费等2337.7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款本金7434.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约约定支付利息、滞某、超限费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牡丹卡申请表、开户凭证、交易明细等证据。
本院向被告陈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7434.42元及利息、滞某、超限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某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7434.42元,并按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利息、滞某、超限费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略)支行)。
审判员叶帆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徐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