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丈夫),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徐某某,被告石某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2009年6月26日15时45分许,原告倪某某骑自行车从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尚文路,在直行信号灯为绿灯情况下向左转弯时,被被告石某某驾驶车辆撞到自行车尾部,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鉴定费人民币1,63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原告就医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全额支付了医疗费,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对鉴定费1,63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被告认为护理费、营养费及律师代理费过高。同时,被告认为交警部门对被告的事故责任认定过重,要求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原告就医情况没有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要求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15时45分许,原告倪某某骑自行车从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尚文路,在直行信号灯为绿灯情况下向左转弯时,被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PK1XX的小轿车撞到自行车尾部,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石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倪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为原告全额支付了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
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倪某某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1日出具了沪交鉴(1)[2010]残评字第5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倪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了该鉴定的鉴定费1,630元。为提起本起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石某某系车牌号为鲁BPK1XX的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为被告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倪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石某某承担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的8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其中:1、鉴定费1,630元,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为必须合理,应予支持;2、护理费,鉴定书确认的原告损伤后护理时限为60天,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据此主张护理费2,400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营养费2,400元,鉴定书确认的原告损伤后营养时限为60日,参照原告伤情,原告的主张可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4,0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了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具体金额应结合本案案情,由本院酌情确定。以上项目,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对属交强险中的赔偿限额承担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由被告石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某某人民币66,476元(含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鉴定费、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0.1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35.05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人民币35.05元、被告石某某负担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晓燕
书记员徐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