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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诉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建业集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热电厂退休职工,住(略),系李某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地方海事局职工,住(略),系王某乙之夫。

上诉人李某某因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5)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原告共姊妹五人,按年龄依次为:王某甲、王某英(女)、王某来、王某来和王某乙(女),被告李某某系王某甲之妻。1987年8月25日,原告父母与其姊妹五人达成分家协议一份(一式五份),根据该协议,原告王某乙分得南二间和北二间,共四间的房屋(指正房,不包括厨房),除王某来以外其他四人也各分得了相应的房产,院落各自以各处房屋的东西山墙前后为标准,原告父母跟随原告生活等内容。后王某甲和王某来分别在各自分得的房产基础上翻建了新房。1996年和2000年,原告的父母相继去世,原告母亲在去世时立下遗嘱,将自己居住的房产交原告王某乙继承。2002年7月份,原告将所分得四间房屋的房产证由其母亲的名字变更成自己的名字。2004年11月20日,原告又办理了该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登记使用面积为193平方米(南北长29米,北侧东西宽7.4米,南侧东西宽5.8米,西临王某来、王某英、南、东、北三面邻路。2005年原告欲将四间房屋拆除翻建楼房,并于同年3月16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8月份,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建房时,被告李某某阻止原告施工,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西园派出所接到报警赶到现场进行调解,并告知双方到法院解决。原告随起诉而成讼。2、约l994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李某某夫妻二人在原告的房屋子南侧建一铁皮售货亭经营烟酒生意至今。3、原告所建新房屋已于2006年12月份竣工。4、2005年10月8日和2006年2月5日,被告李某某丈夫王某甲以不服市政府及职能门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土地行政确认书,两次提起了行政诉讼,经原审法院及上级法院审理,均驳回了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乙对其取得的房产,办理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益。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房屋南侧虽已建售货亭多年,但原告王某乙享有的权利并未丧失,被告在未征得原告许可继续使用搭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售货亭,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其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将建在其宅基地南侧搭建的铁皮房搬走的请求合法,故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防碍。对原告诉称被告阻止施工建房,要求排除防碍的主张,因原告所建房屋已于2006年12月竣工,已不存在阻止施工建房的情形,故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对被告辩称争议土地是其父母留下的遗产,且经其丈夫王某甲通过诉讼出资2500元购买的理由,不能与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相对抗,此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辩称其所建售货亭已十多年未占用原告宅基地的理由,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而被告既不与原告相邻,也未提供对该处宅基地有使用权方面的证据,故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辩称原告办理土地证违法,应予以撤销的理由,因其此项请求曾提起过行政诉讼,并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均驳回了其请求,证明原告的土地证目前系合法有效证件,故此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搭建在原告王某乙宅基地上铁皮售货亭搬离。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原告王某乙负担1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元。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的售货亭系1987年所建并已使用近20年,现被上诉人主张侵占其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取得的房地产,办理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关于上诉人称其的售货亭系1987年所建并已使用近20年,现被上诉人主张侵占其土地使用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在被上诉人王某乙房屋南侧约1米处以南(占用王某乙所有的宅基约2米左右)虽已建售货亭多年,但王某乙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并未丧失,上诉人在未征得被上诉人的许可继续使用搭建在被上诉人宅基地上的售货亭,其行为已侵犯了被上诉人对其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王某乙请求李某某将建在其宅基地南侧搭建的铁皮房搬走的理由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于俊义

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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