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乙,男,1969年出生,汉族,个体建筑商,(略)(略),现住(略)。
被告:朱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个体建筑商,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银忠,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永素,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宋某乙、朱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4月18日、2011年6月9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龙,被告宋某乙、朱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银忠、蔡永素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一个月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到二被告位于浙江省余姚市的工地务工。2009年12月13日,在施工过程中机器突发故障致原告左手食指、中指骨折。原告在治疗结束后与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前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全部由两被告赔偿并已支付,原告手指治疗结束后由被告委托到市级鉴定机构鉴定,如构成伤残则由被告按国家标准赔偿,如不构成则原告无权主张任何权利。2010年6月原告手指经治疗并经过一段时间康复后仍遗留残疾,根据被告安排由原告所在村委会委托,到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结论出来后二被告首先要求原告到大连协商,当原告赶到大连后被告又出发前往北京,后又要求原告到宁波,当原告到达宁波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在宁波本地再次鉴定,并提出可以按十级伤残进行协商,当原告同意按十级伤残协商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在宁波住了两天后无任何进展只得返回泗县。综上,原告在被告工地务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在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后理应按照约定进行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x元。
被告宋某乙、朱某答辩称:本案是因务工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不是工伤事故赔偿案件,应按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来处理。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所依据的是工伤标准而不是人身损害标准,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工伤,提供的证据也是依据工伤标准,其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均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门诊病历1本、医学影像诊断报告2份、手术记录单1份、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的事实。被告宋某乙、朱某质证后认为: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2009年12月13日医学影像诊断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手术记录单和2009年12月14日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工伤事故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是由二被告签字确认的,但宁波安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是不存在的。被告宋某乙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调解书只能说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而不是工伤关系。被告朱某质证后认为:对该调解书不清楚。
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以及支付鉴定费890元的事实。被告宋某乙、朱某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属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因此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该份鉴定依据的是工伤标准,与本案无关联。鉴定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4.交通费发票1页,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7元。被告宋某乙、朱某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通过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网站查询宁波安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但查找不到该公司的信息,原告吴某和被告宋某乙、朱某对本院出示的查询单均无异议。
被告宋某乙、朱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2009年12月13日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和证据2,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手术记录单和2009年12月14日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因系复印件,且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3,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吴某在本案中未主张交通费,故其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出示的查询单,原告吴某和被告宋某乙、朱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吴某自2009年12月4日在浙江省余姚市蜀山工地被告宋某乙施工班组工作。2009年12月13日,原告吴某在工作过程中因机械突发故障被碰断左手中指,当日入住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23日出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宋某乙支付。2010年1月1日,原告吴某(丙方)与被告宋某乙(乙方)和“宁波安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伤事故调解书”,三方约定:1、乙方一次性赔付丙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共计陆仟元正;2、待丙方手指康复后,凭甲方委托书到市国家医疗鉴定机构做伤残鉴定。如构成伤残,甲方需按国家标准再赔偿伤残损失。如构不成伤残等级,丙方不再要求甲方其他任何赔偿。但经查询该“工伤事故调解书”中的丙方“宁波安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安徽省泗县X村民委员会委托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某工伤伤残等级予以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7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宋某乙和“宁波安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工伤事故调解书”中约定如原告吴某构成伤残则由“宁波安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按国家标准赔偿原告吴某伤残损失,但“宁波安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民事主体,原告吴某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宋某乙、朱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宋某乙仅认可其与原告吴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工伤事故调解书”中约定的国家标准也未明确为工伤标准。故原告吴某要求被告宋某乙、朱某按工伤标准赔偿其因构成八级伤残所遭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合计x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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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项宇龙
代理审判员韩涛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吴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