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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郭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陈某帅,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为与被告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帅,被告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系邻居关某,由于被告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250元,并于2010年元月17日为我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2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5250元有此事,但借钱并非因家中有急事,是我小孩和他小孩赌博借的高利贷,10500元,我和原告各还一半,原告把我的5250元还了,我给他打的欠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0年元月17日由被告书写的证明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某伍仟贰佰伍拾元,关某。”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关某向原告借款5250元,并于2010年元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案件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关某认可向原告借款5250元的事实,双方民间借贷关某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借款五千二百五十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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