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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徐某与被告朱某、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23岁。

原告:徐某,男,23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国选。

被告:朱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3岁。

被告:王某丙,男,2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住所地:西华县X镇X路南段。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原告刘某、徐某与被告朱某、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国选,被告朱某、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朱某驾驶登记为被告王某丙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219省道x+7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徐某驾驶的太阳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徐某、乘车人刘某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救护车拉到鄢陵县中心医某抢救,原告刘某住院82天,花去医某2万多元,经法医某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不出意外需5000元。原告徐某住院44天,花去医某近6000元。经交警认定,被告朱某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被告处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某医某、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3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徐某医某、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x.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王某丙雇佣的司机,应由王某丙承担责任。同时,车辆入有保险。

被告王某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是第二被告的车辆,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原告刘某部分请求不合法,数额过高。第二被告已经为原告刘某垫付了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怎样的责任,应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朱某驾驶登记为被告王某丙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219省道x+7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徐某驾驶的太阳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徐某、乘车人刘某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鄢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在鄢陵县中心医某住院治疗82天(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花去医某x.51元,在鄢陵县人民医某门诊治疗花去医某1648元;原告徐某在鄢陵县中心医某住院治疗26天(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花去医某5373.7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丙垫付原告方医某x元,其中给付原告刘某x元,给付原告徐某2300元。2011年7月14日,经许昌乾明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的右下肢功能丧失达Ⅸ(九)级伤残。同日,许昌乾明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评估意见书,原告刘某的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器材取出术,结合当前经济水平,在不出现任何意外的情况下,在鄢陵县人民医某治疗,约需费用人民币伍仟元(¥5000.00元)左右,包括手术费、医某、住院治疗费等。

另查明,被告朱某与被告王某丙系雇佣关系。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丙。2010年7月6日,该车以王某丙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纯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徐某驾驶的太阳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朱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刘某、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鄢陵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朱某应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某系被告王某丙所雇用的司机,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产生的后果应有雇主王某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该车由被告王某丙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西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西华支公司应对二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

二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一、原告刘某的损失:1、医某x.51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按30元/天计算82天);4、营某820元(10元/天×82天,按10元/天计算82天);5、误某2966.17元(5523.73元/年÷365天×196天,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96天);6、护理费5040.86元(x元/年÷365天×82天,按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纯收入计算82天);7、残疾赔偿金x.92元(5523.73元/年×20年×20%,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20年);8、交通费400元(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9、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为宜;以上原告刘某的损失共计x.46元,扣除被告王某丙已垫付的医某x元,计款x.46元,对原告刘某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徐某的损失:1、医某5373.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按30元/天计算26天);3、营某260元(10元/天×26天,按10元/天计算26天);4、误某393.47元(5523.73元/年÷365天×26天,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6天);5、护理费1598.32元(x元/年÷365天×26天,按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纯收入计算26天);6、交通费200元(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车辆损失费2870元。以上原告徐某的损失共计x.52元,扣除被告王某丙已垫付的2300元,计款9175.52元。原告徐某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刘某、徐某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内原告刘某伤残赔偿金x.92元、误某2966.17元、护理费5040.8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95元;赔偿原告徐某误某393.47元、护理费1598.32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2191.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应在医某用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所遭受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的损失占总损害的86.1%,徐某的损失占总损害的13.9%。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应医某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某、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等8610元(x元×86.1%),下余2527.51元(x.51元+5000元+2460元+820元-x元-86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西华支公司应医某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等1390元(x元×13.9%),下余2723.73元(5373.73元+780元+260元-2300元-13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下余870元(2870元-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伤残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50元,共计17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某丙赔偿二原告。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某、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某、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9175.5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7元,鉴定费1750元,由二原告负担172元,被告王某丙负担31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柴三

人民陪审员汪玉桂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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