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姚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文平,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覃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世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姚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陵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邓文平,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世生、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15日,姚某向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莫某某退还合伙股金,并提供担保申请法院对三和公司所有的湘x号客运线路中巴车予以保全,武陵区人民法院于同月17日裁定扣押该车,后于2010年2月1日变更保全方式,允许该车经营,但不许转让。湘x号中巴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均为本案三和公司。莫某某是该车的承包经营人。三和公司得知该车被扣押后提出异议,认为姚某与他人发生纠纷,不应当查封案外人三和公司的财产,受理法院认为该异议成立,于2010年9月1日裁定解除对该车的查封。三和公司认为由于姚某的不当申请,致使三和公司车辆被扣押,给三和公司造成营运损失和其他损失,姚某承担赔偿责任。三和公司因此诉至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姚某赔偿x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三和公司虽然将湘x号中巴车的线路运营权发包给案外人莫某某,但三和公司仍是湘x号中巴车的实际所有人,且该中巴车的行驶证、运输证及运营线路牌均属三和公司所有。案外人莫某某只是该中巴车运营权的暂时承包者,对该中巴车及线路运营权均无所有权。因此,姚某与案外人莫某某的纠纷,与三和公司无关,姚某也无权申请查封三和公司所有的财产并私自阻扰三和公司车辆的营运。姚某申请查封三和公司的车辆共计43天,在武陵区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查封后姚某又私自阻扰该中巴车的运营,前后共计6次16天,三和公司同意核减4天,即共计12天,加上查封扣押的43天,共计55天。因该期间正值春运及春运前后,三和公司车辆每天的营运收入减去油耗成本为940元,三和公司主张该项损失共计x(55天×940元),予以支持;三和公司主张姚某的砸车行为给三和公司造成损失860元,因三和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三和公司主张姚某的不当扣车及砸车行为给三和公司带来名誉损失5840元,该主张不属于三和公司诉讼请求且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三和公司各项损失合计x元。遂判决,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因不当申请扣押车辆停运损失x元。

宣判后,姚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三和公司的停运损失x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和公司针对上诉人姚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有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内,三和公司、姚某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外人莫某某与三和公司签订承包湘x车辆经营承包合同书时约定,乙方(莫某某)每月上交甲方(三和公司)的营运收入部分为1300元,车辆保险储备金500元,公益金50元,合计为1850元。

本院认为,姚某与莫某某之间退股协议纠纷诉讼中,姚某申请扣押了案外人三和公司所有的湘x号中巴车,造成车辆的停运损失客观存在,但三和公司的车辆损失仅限于莫某某应交的承包款及各项费用,因姚某申请扣押湘x号中巴车,是否造成莫某某的营运损失,这是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三和公司湘x号中巴车的停运损失即1850元÷30天×55天=3392元,对于三和公司的损失,姚某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姚某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欠当,应当予以部分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因不当申请扣押车辆停运损失3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合计3340元,由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140元,姚某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钦华

审判员刘松林

审判员朱晨辉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徐晓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