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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无证驾驶,2010年6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该局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豫东、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陕汽奥龙”自卸车,沿鹤壁市淇滨区东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庄村路口向东拐弯进南水北调工地时,与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琚海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琚海龙死亡。张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XX、陈XX、焦XX、夏XX、申XX、刘XX、冯XX、李XX、史一X、史二X、张XX的证言,鉴定结论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收款条、张某某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原国喜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陈慧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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