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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郑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一终字第261号

原公诉机关郑某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2008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某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2008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某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郑某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郑某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一月九日作出(2009)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郑某甲服从原审判决,自愿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郑某甲撤回上诉。

郑某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OO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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