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泮文、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冯某某与陈某某达成口头协议,陈某某将其位于源汇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一套(证号:漯河市房权证双龙区字第x号)卖给冯某某。2007年冯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内容为:陈某某把源汇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住宅卖给冯某某,建筑面积109.04平方米,价格五万五千元整(x)房款已一次性付清,房产权归冯某某所有,双方买卖自愿等。落款日期为二○○三年元月十日。另查明,冯某某于2002年至今居住于本案争议房屋,即源汇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楼东户。
原审法院认为,冯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协议有效,予以认定。陈某某提出冯某某尚欠房款x元的辩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冯某某予以否认,且买卖房屋协议中载明“房款已一次性付清”,故该辩称及陈某某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要求返还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冯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驳回被告陈某某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房款x元是错误的。2003年元月双方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没有付房款,仅在2003年4—5月份支付了x元,对下余x元房款至今未付,这也是上诉人不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且如果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房款,上诉人势必出具收条,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未付清房款,上诉人没有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3、原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自2003年元月签订合同至今拒不履行支付房款义务,已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4、原审程序违法。本案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其履行支付房款义务的责任,而原审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支付房款义务,违反证据规则规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冯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协议中明确房款已一次性付清。协议是后来补签的协议,是买卖行为的确认,双方行为合法有效并且房屋产权证已交付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已入住至今8年,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起过下欠房款的情况。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某提供谷海英和陈某伦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2003年冯某某仅支付了x元房款。冯某某质证称,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了被上诉人交付房款的事实,且协议书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冯某某是否已将房款付清。
本院认为,冯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中明确载明:“房款已一次性付清,房产权归冯某某所有,双方买卖自愿”。该协议上有陈某某的签字确认。且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是在2003年,而上述书面协议是双方在2007年补签,故应当认定冯某某已将房款付清。陈某某上诉称冯某某尚欠x元房款,需要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协议,但其仅在二审中提供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且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也不能够证明冯某某至今尚欠x元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陈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宏民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