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2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x号本田思迪轿车沿周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搬曹路口处,车辆左前角与郭某志骑的自行车右侧后轮轴头后侧、后衣架右侧的后支撑杆相撞,造成郭某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郭某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书艳、方士广、侯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车辆信息表、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国君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