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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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刑初字第003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别名二虎),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冯某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周口店前大街X号。

诉讼代理人文栋,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晁某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西华县,初中文化,农民,系北京五龙豪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礼县,初中文化,农民,系北京五龙豪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保安队长,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蔡振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西华县,初中文化,农民,系北京五龙豪苑大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员,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某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五龙豪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黄少权,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某、赵某某、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及各自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五龙豪苑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少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1月25日23时许,冯某某、牛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均已被判刑)等人酒后到房山区X镇“五龙豪苑”酒店五层歌厅唱歌娱乐。在唱歌过程中,冯某某因对酒店工作人员安排客房不满,对酒店工作人员王某雷进行辱骂并用拳头殴打,牛某某、李某某、王某甲见状也对王某雷及酒店工作人员周乃军拳打脚踢。其间,被告人冯某某持烟灰缸将酒店工作人员杨忠平头部打伤。后酒店工作人员持镐把赶到五层歌厅,与冯某某等四人进行互殴,冯某某、牛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夺过对方所持镐把,将酒店工作人员打跑。而后,冯某某等四人手持镐把从五层歌厅走到四楼楼梯处时,对酒店工作人员王某丁进行殴打,冯某某还揪住王某丁的头发将其拽至三四楼中间楼梯的拐弯处,其间,还将酒店工作人员王某豪头部打伤。后李某某在酒店一层大厅处,持镐把将酒店收银牌砸坏。此时,被告人晁某某、赵某某、于某某等人手持镐把、木棍等物聚集在酒店院门口,意图堵截冯某某等人。冯某某、牛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冲向酒店大门口,与在此堵截的被告人晁某某等人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牛某某、李某某逃离现场,冯某某、王某甲被打伤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查,冯某某双侧眼眶内壁、外壁及左侧眼眶上壁骨折,鼻区多发粉碎性骨折,右眼无光感,左眼30厘米指数。经鉴定,冯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告人晁某某于2007年6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治安支队查获归案,被告人赵某某、于某某于2007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良乡派出所民警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晁某某、赵某某、于某某进行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诉称,其于2007年1月25日在房山区X镇“五龙豪苑”酒店被被告人晁某某、赵某某、于某某打至重伤,伤残等级为三级,要求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五龙豪苑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x.49元、误工费x元、护理人员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x元,终生护理费x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65元。

被告人晁某某辩解其没有直接致伤被害人冯某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不应认定被告人晁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某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晁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给被害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根据本案的证据,不能确定冯某某的伤是由于某某直接造成的,基于某一点,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给被害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五龙豪苑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被害人冯某某追加北京五龙豪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没有法律依据,该酒店就其经济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晁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均系北京五龙豪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2007年1月25日23时许,冯某某、牛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均已被判刑)等人酒后到房山区X镇“北京五龙豪苑大酒店”五层歌厅唱歌娱乐。在唱歌过程中,冯某某因对酒店工作人员安排客房不满,遂伙同牛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对酒店工作人员王某雷、周乃军、杨忠平、王某丁、王某豪进行殴打,当冯某某、牛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来到酒店一层大厅处,李某某持镐把将酒店收银牌砸坏。此时,被告人晁某某、赵某某、于某某等人手持镐把、木棍等物聚集在酒店院门口,意图堵截冯某某等人。冯某某、牛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冲向酒店大门口,与在此堵截的被告人晁某某、赵某某、于某某等人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牛某某、李某某逃离现场,冯某某、王某甲被打伤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查,冯某某双侧眼眶内壁、外壁及左侧眼眶上壁骨折,鼻区多发粉碎性骨折,右眼无光感,左眼30厘米指数。经鉴定,冯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为三级。被告人晁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后被查获归案。由于某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x.7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7年1月25日23时许,陈国明电话报称,在良乡五龙豪苑酒店有人打架,请民警前来处置。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晁某某于2007年6月7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赵某某、于某某于2007年10月18日被传唤到案。

3、被告人晁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1月25日晚上

11点多钟,我接到王某雷电话,他让我赶紧来歌厅,有客人打服务生。我叫上王某豪,我们两个人就上了五楼,走到四层半楼道拐弯处,看到正对楼道的吧台处杨忠平的头部流血了,这时就过来几个人打我和王某豪,我就往四楼退,到四楼楼道有三个人对我拳打脚踢,王某丙就上来抱着我往边上拉,说“别打了”,那三个人就走开了。后来他们就往下面跑,到酒店门口他们就和我们服务生打了起来,后来他们其中有两个人被我们服务生打倒,其他人就跑了。我们饭店有人报了警,一会儿民警就到了。对方有两个人受伤,是我们酒店服务生打的,具体谁打的我没看清。当时在门口,酒店的工作人员有赵某某、于某某、陈征,还有好几个人我叫不上名字。后来我听说赵某某先去追人了,回来时看见有两个人倒在地上,就用镐把打了这两个人好几下,还听说先倒地的那个人是于某某一棍子给打倒的。倒地的两个人一个倒在酒店门口小卖部门口,另一个倒在小卖部东侧,我踹的是倒在小卖部东侧的人,我踹了其中一个人两脚。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1月25日23时许,我正在外边吃饭,我的对讲机响了,告诉我歌厅有人吵架。我就赶紧回去,刚到五楼时,有四五个人拿着镐把往下走。我问怎么回事,这时我就挨了一镐把,打在我头上了,我就倒地上了。有一分钟左右,我就追下了楼,这时那几个人已经在酒店大门口了,当时我们酒店的人有十几个,有于某某、陈征、王某豪、王某雷,其他的人我叫不上名字来,他们手里都拿着东西,双方正在追着打。我到了门口以后,从保安室里拿了一根木制的椅子腿。出来以后,看到酒店边的小卖部东侧一点有一个人躺在地上,我过去就用椅子腿打这个男的腰或屁股上两下,当时这个人是脸朝下趴着的,我打他时他没出声。当时这个人身边还有几个人,都是穿我们酒店的工作服的人,但具体是谁我没看清楚。我再要打这个人时,不知被谁打了两棍子,我就倒地上不知道了。后来我醒来以后就在医院。我们酒店的人动手打人的有好多,但具体是谁我也说不上来。酒店的工作人员到大门口应该是为了截住在酒店闹事的人,不让他们离开。

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1月25日晚11时许,我当时在酒店一楼上班,这时王某雷找到我说五楼有人砸场子,让我上去看看,别让闹事的人跑了。我就跑上五楼,从二楼楼梯拐角处拿了一根木棍。到五楼后,看见王某豪捂着肚子蹲在地上,有一个年轻的客人就骂我,让我把棍子放下,在他附近还有三四个人手里都拿着棍子。我就把棍子扔在地上,跟着王某豪往楼下跑。因为王某雷跟我说别让闹事的人跑了,我就又回宿舍拿木棍准备到大门口截住闹事的人,我跑到大门口时,看见我们酒店的副总晁某某,还有王某豪、酒店的服务生、保安大约十几个人,手里拿着木棍等东西在大门口那儿等着。这时从酒店楼门口出来三四个人往大门口走,他们到大门口以后,我们双方就动起手来了。这时我看见晁某某用棍子和对方一个胖子互相打,对方也拿了根棍子,但具体他们打没打到对方我没注意。我和一个年轻的人就动起手来,那个年轻人用木棍打我肩膀一下,我也用木棍打他后背一下。打完后我就往酒店门口那边退,有一个人用棍子打了头部一下,接着后背也被人打了一下,不知道是谁打的,我就倒地上了。倒地上以后,我听见他们还有打斗的声音。事后我听赵某某到医院看我时讲,他和对方也动手打了。

6、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25日晚上,冯某某与李某某、牛某某、王某甲等人到五龙豪苑酒店消费,后因对客房安排不满与酒店人员发生纠纷,当冯某某等人在酒店五楼滋事后,跑到五龙豪苑酒店大门口时,冯某某被打倒在五龙豪苑大门口附近,但具体谁打的,用什么东西打的,冯某某本人不清楚,只记得腿先被打了一棍子后就倒下了,还听见有人喊“打他脑袋”,而后有好多人对其殴打。

7、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25日晚上7、8点钟,我与冯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等人到五龙豪苑酒店进行消费,因房间安排问题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我与冯某某等人在五楼滋事后跑出楼门口,当时看见酒店院门口有多人对两名武警进行殴打,我和李某某拿着棍子跑过去。刚出大门口,我们双方就打了起来。当我往马路对面跑时,回头看见冯某某被人打倒在地,因当时被人追打,遂逃离现场,没看清到底是谁打的冯某某,也没看见后来王某甲和冯某某的情况。当时酒店的人有的拿着镐把和钢筋棍。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25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与冯某某、牛某某、王某甲等人到五龙豪苑酒店进行消费,因房间安排问题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我与冯某某等人在五楼滋事后跑出楼门口后,看见酒店院门口那儿有一帮酒店的人正围着两个武警,我跟牛某某就跑过去了,准备帮帮那两个武警。结果刚到大门口,酒店的人就冲我俩过来了,我和牛某某就被他们打散了。我看对方人多打不过就跳路边的栅栏准备跑,这时我看见好几个人拿着镐把打冯某某和王某甲,其中有一个人一棍子打在冯某某的头部,冯某某就倒地上了,当时我看见他是侧着倒在地上的,酒店的人还接着用镐把打他。这时王某甲就把镐把扔了,并举起手来说不打了,认输了,后王某甲也被对方打倒在地,对方的人还打他们俩,我一看情形不对就跑了,后来遇见牛某某,我俩一块回周口店了。当时天黑,没看清楚具体是谁打的冯某某,而且酒店的人我一个都不认识。当时酒店的人有拿镐把、钢管、还有钢筋棍的。

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1月25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与冯某某、牛某某、李某某等人到五龙豪苑酒店进行消费,因房间安排问题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我与冯某某等人在五楼滋事后跑到楼门口时,看见酒店的人正在门口外面打两个武警,牛某某和李某某就拿着棍子冲过去,我扶着冯某某也走过去了。我们俩走到门口外面时,酒店的人就围着我俩打,把我们打散了。我看到冯某某被打倒了,酒店的人还打他,我就向酒店的人求饶,之后我也被他们打倒了,这些人打完我后就返回了酒店,就剩我和冯某某在地上躺着。我看到冯某某头部出血了,具体是谁打的、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我头上被打了个包,身上也被打了,具体谁打的没看清。我们的伤都是五龙豪苑酒店里的服务生用铁棍、镐把和刀打的。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25日下午,我和冯某某等人到五龙豪苑酒店五层歌厅消费,因房间安排的问题发生纠纷,后冯某某等人与酒店工作人员打起来,我说赶紧走吧。我们往楼下走,我和杨鹤走到酒店大门口,发现冯某某没跟出来,而且有好多人拿着棍子往酒店里冲,我赶紧给杨鹤叫了一辆出租车,让他走了,我又回到酒店想去找冯某某他们。刚到酒店大门口,大铁门已经关上了。其实当我和杨鹤出来时就听见有人喊关门,我就看见有好多人从酒店右侧抄家伙。这时一个穿黑西服的小伙子,可能是个头,带着保安和服务生拿着棍子冲我来了,那个穿西服的指着我说“还有他呢”,这些人就冲出大门口,我就大喊“谁敢动,我是警察没我的事。”那个穿西服的就说:“有他,给我打他,我负责。”这些人上来就打我,我用双手挡,他们用棍子打我身上了,我边挡边退。后我就跑到马路对面的一个厂子里躲起来了,等110的警察来了以后,我才出来打了一辆车回北京了。

1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25日晚上,我与冯某某等人到五龙豪苑大酒店五层歌厅消费,冯某某因客房问题与歌厅服务员发生争执,后冯某某与其司机王某甲、强子及一姓牛某子对服务生进行殴打,进而引发双方互殴,后我就先离开了。后来到医院看到冯某某在楼上治疗,还看见五龙豪苑酒店的人也在医院治疗。

1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25日23时许,冯某某等人在五龙豪苑大酒店五层歌厅消费时,对酒店的工作人员晁某某、王某豪,杨忠平、王某丁等人进行殴打,我立刻叫于某某等人到五楼查看情况。后冯某某等人跑到一楼大门口时,与酒店的工作人员相互追打,且冯某某和王某甲被酒店的工作人员打伤,躺在酒店大门口旁边。后来我听说,赵某某追人回来后又打了倒地上的人几棍子。我叫于某某等人上五楼,是想让他们控制一下局势,防止酒店的人挨打。双方打架用的工具主要是镐把和保安用的橡胶棍,这些应该都是酒店的,对方来的时候没拿东西。

13、证人陈国明(北京五龙豪苑大酒店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25日23时许,我接到饭店服务生梁胜发电话,说歌厅有客人打架,我立即给歌厅服务台打电话,电话接通后没人说话,从电话里我听见吵闹声,特别乱,我就意识到事情很严重,就拨打110报警。后我赶到前楼,看见在饭店大门口有很多人,大部分是服务生,左边胡某口有一个人躺在地上,不知是干什么的。有很多服务生说受伤了,还有一个叫于某某的服务生趴在地上,我就赶紧组织人员带受伤的服务生到医院看病,一会儿民警就到了。饭店每个楼层都有摄像头,但经查实,发现监控室的设备在2007年1月6日后就没正常运转,所以说当天打架的情况无法录像。

14、证人梁胜发(北京五龙豪苑大酒店五楼歌厅领班)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25日晚上9点多钟我在歌厅上班,来了八九个男客人因房间的安排问题与我们酒店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且对方动手把我们的人给打了。我到后院找曹总没找到,碰到几个服务生,我们就一块上去了。到五楼一个人一拳打我额头了,我就赶紧从楼的侧门跑下去,在一楼侧门那有人给了我一根镐把,我就在大门口那等着。当时门口那聚了有二十多人,有的人手中拿着镐把,我们上去的人都被打下来,当时已被打伤了好几个了。一会对方几个人就出来了,手中都拿着镐把,他们想从大门冲出去,我们就拦着跟他们干,我也跟他们打,我头的左侧流血了,是被镐把打的。我用镐把抡,他们边打边跑,有一个人跑到公路对面,我们几个追过去,后边有两三个他们的人也过去了,他们一块跑了,没追上。等我们回来,看见大门左侧胡某口那对方两个人被打倒在地上,我过去用镐把打了那两个人几棍子,都打的腿部,后警察就来了。我拿的镐把应该是酒店的,对方拿的镐把是我们的人拿上去的,他们拿着下来又和我们打。

15、证人薛金武(北京五龙豪苑大酒店保安)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25日晚上11点左右,我在保安宿舍睡觉刚起来,门口值班岗亭一个保安打电话说门口有事马上过来。于某我穿好衣服就跑到值班岗亭大门口,看到从酒店跑出两个人,手里拿着镐把,后边保安赵某某、武志刚也拿着镐把追过来,用镐把打那两个人,都没打到身上,这时酒店的人有20多人,有拿镐把的,有拿胶皮棍的,在大门口外就把那两个人围起来了,把人打躺下了,当时离我有20多米远,一会120车把人拉走了。胶皮棍是我们保安配发的,镐把是哪儿的我不清楚。

16、证人陈征(五龙豪苑大酒店库房保管员)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25日23时许,我当时在酒店后院的宿舍内躺着,听见后院有人喊外边打架,我就赶紧往外跑。我跑出宿舍后看见赵某某正往前院跑,我就跟了过去。我跑到大门时已经有八九个酒店的人堵在大门处了,其中有赵某某、苗玉彬、王某豪、王某雷和一个姓陈的桑拿服务生,其中有四五个人拿着镐把,具体是谁我没注意,也不知道镐把哪来的。这时从酒店门口跑出来五六个人,其中有人拿着棍子,他们跑到大门口后就和我们打了起来,我刚要打他们,就被我左侧的一个人用棍子打了我头一下,当时就把我打晕了,等我醒来时已经在良乡医院了。因为我在五龙豪苑大酒店工作,酒店里有人闹事,所以我就到大门口准备打闹事的人。

17、证人柯昌辉(北京五龙豪苑大酒店餐厅领班)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25日晚上11点多钟,我和同事石亚军、徐小良在五龙豪苑酒店对面饭店喝酒,听说我们酒店那儿闹事呢,我们一看,在酒店门口好多人,有拿棍子的。看见酒店保安队长赵某某抱头正叫喊呢。我们三个就跑过来,我从吃饭的饭店门口那儿捡了一根镐把,跑到酒店大门口,他俩在后边。酒店门口有十几个人都是酒店的,王某丁副总正在统计受伤的人数,让送医院,在大门口东侧躺着两个人,我看了看就送受伤的人去医院了。当时酒店门口有王某丁、晁某、王某雷、王某豪、赵某某、梁胜发,还有我们三个,还有洗浴的一个人,叫不上名字。

18、证人裴连发(北京五龙豪苑大酒店大门东侧平价小超市老板)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25日晚上11点多钟,我正在我开的小超市里呆着,这时有几个人从我超市东侧跑了过来,到了我开的超市前打了起来。当时有两个人是一伙的,其中一人拿着棍子,另外那个人我没注意拿什么东西。另外五六个人是一伙的,有的人手里也拿着棍子。他们对打了有七、八分钟,那两个人一伙的都被打倒在地了,那五六个人就回五龙豪苑大酒店大院里了。当时围了好多人,后来警察来了,把那两个人拉走了。他们双方就是用镐把互相抡,还拳打脚踢。那五六个人一伙的人有穿白衬衣的,有穿毛衣的,比较年轻,都是小伙子,都是20来岁,其中好像有两个人拿棍子。那两个人一伙的,有一个人脑袋上有血,另外那个人有没有流血我没注意。人多的那一伙,有的人脑袋上也有血。

19、证人张举(北京同仁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26日凌晨4时许,我收治过一名叫冯某某的病人,当时我经过检查得出结论是双眼球破裂伤,双眼眶骨折。当时他双眼球破裂伤,有可能失明。

20、证人孙华(北京同仁医院眼科医师)的证言证实:冯某某是2007年1月30日因双眼外伤,视力下降到同仁医院就诊。来院后于2007年2月5日在我院做的左眼网脱手术,术前视力眼前小于1米光感,术后左眼视力提高到眼前手动,现正在观察恢复之中。右眼无光感,视力失明。

2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文书证实:冯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三级。

22、北京市房山分局良乡派出所办案说明及现场照片证实,2008年1月25日23时许,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到五龙豪苑打架现场,当时在酒店门口小卖部附近躺着两名男子,工作后,26日零时许,对打架现场及现场血迹进行拍照,共拍照四张。

2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冯某某在同仁医院被诊断为双眼球破裂伤,双眼外伤性白内障,双眼玻璃体混浊机化,双眼视网膜脱离,双眼眶壁骨折,鼻骨骨折,并住院接受手术治疗。2007年2月16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右眼无光感,左眼手动30CM。

24、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房山分局治安支队民警于2007年2月12日从胡某某处扣押镐柄6把、橡胶棍5把,并已随案移送我院。

25、身份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晁某某、赵某某、于某某的身份情况且均无前科。

26、办案说明证实:因冯某某在医院做手术,所以无法在第一时间对其进行询问。

27、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预审处工作说明证实,关于某某某在五龙豪苑大酒店被该酒店员工殴打致伤一案,民警接到报案后立即到达现场,当时冯某某被人打伤倒地,浑身是血,已经昏迷,后被送往良乡医院急诊室进行抢救,当时接诊医生称冯某某的面部眼伤应由眼科处置,因其伤情严重,未在良乡医院眼科就诊,直接转院至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因情况紧急,未办理转院手续。

2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冯某某及王某甲、牛某某、李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已被判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赵某某、于某某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晁某某、赵某某、于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某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赵某某、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晁某某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某告人晁某某、赵某某、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五龙豪苑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关于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要求该酒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晁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均系酒店工作人员,三被告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意致伤冯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北京五龙豪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与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予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要求三被告人及北京五龙豪苑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终身护理费的数额,应根据在案证据及其具体伤情合理确定;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

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晁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五龙豪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八万八千七百八十七元七角八分(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于某

人民陪审员姚志明

人民陪审员隗合群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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