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余某与被申请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2月,余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韩波系车上人员错误,韩波于某故发生时从驾驶室被抛出,脱离了事故车辆,此时韩波已不属于“车上人员”,而应属于某强险规定的“第三者”,《人民法院报》已有这方面案例。请求撤销原判决,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5万元及理赔费用5500元,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申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前、发生时,受害人韩波都是乘坐在投保车辆上,其间没有任何变化。受害人韩波从驾驶室被抛出是因货车车门未关好所致,不属于某强险规定的第三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申请再审人余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红莉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冯卫疆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