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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岑某乙与被告何某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岑某乙(曾用名岑X)。

法定代理人岑某丙。

法定代理人冯某丁。

委托代理人卢业军,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戊。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己。

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

原告岑某乙与被告何某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受理后,原告岑某乙于2011年7月6日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某戊担任记录。原告岑某乙的某定代理人冯某丁、委托代理人卢业军,被告何某戊的某托代理人钟某某、何某己,被告阳光保某公司的某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乙诉称,2011年2月6日18时56分,无名氏驾驶被告何某戊所有的某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仙衣路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覃宝方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某x号小型轿车沿仙衣路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贵港市X区X路市X路段,遇吕政、岑某乙和冯某三人由西往东步行横过仙衣路机动车道,被告何某戊所有的某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部位碰撞吕政、岑某乙和冯某三人身体,吕政、岑某乙和冯某被撞后又二次撞到桂x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前部,造成吕政、岑某乙和冯某三个行人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某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挫伤;2、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16613.57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政、岑某乙、冯某和覃宝方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某济损失有:医疗费1661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陪人护理费1128.33元、交通费酌情200元,合计18981.9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何某戊将自己所有的某型普通客车交与他人使用,导致了本次事故的某生,是本次事故的某错方,并造成了原告的某害和经济损失,应当对原告的某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某公司作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某任保某人、被告平安保某公司作为桂x号小型轿车的某任保某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在保某范围内对原告的某济损失先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8981.90元,被告阳光保某公司、平安保某公司在保某内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戊辩称,同意按照交警的某故认定书认定的某方责任来赔偿。

被告阳光保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某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某公司书面答辩称,桂x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某强险及商业险,覃宝方是该车驾驶员,经交警部门认定,覃宝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公司依法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18时56分,无名氏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仙衣路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覃宝方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沿仙衣路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贵港市X区X路市X路段,遇吕政、岑某乙和冯某三人由西往东步行横过仙衣路机动车道,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部位碰撞吕政、岑某乙和冯某三人身体,吕政、岑某乙和冯某被撞后又二次碰撞到桂x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前部,造成吕政、岑某乙和冯某三个行人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某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名氏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调查,证实了以上事实,但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至今未抓获上述无名氏。2011年4月29日,受害人吕政书面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提出申请,要求出具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5月1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179T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综合分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吕政、岑某乙、冯某和覃宝方无过错,确定吕政、岑某乙、冯某和覃宝方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岑某乙遂即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挫伤;2、左大腿软组织挫伤。于2011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6164.17元,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诊,如有不适,及时来诊,3个月后复查头颅MR。之后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49.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姐(农村居民)护理。

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某记车主为被告何某戊,该车在被告阳光保某公司处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限内。

桂x号小型轿车的某记车主为覃宝方,该车在被告平安保某公司处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保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综合分析后确定吕政、岑某乙、冯某和覃宝方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某驶员无名氏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何某戊系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某记车主,被告何某戊主张某发前其将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租给他人使用,事发当时是租车人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某况,本院推定事发当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某驶员是被告何某戊,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何某戊负全部责任。

原告的某,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的某关规定以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1、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某票为准,为16613.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天×26天)。3、护理费1128.40元(15840元/年÷365天×26天×1人)。4、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某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某际,可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合计18881.9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某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某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某依法先由被告阳光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本案交强险理赔款应由本案审理终结时已起诉的某件共享。到目前为止,为本起交通事故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尚在审理的某本案和另一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起诉人为吕政),故被告阳光保某公司、平安保某公司的某强险理赔款应在两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按比例分配。

本案原告岑某乙与另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当事人吕政(属保某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某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各是17653.57元(占45.54%)、21112.01元(占54.46%),故保某公司在限额内按上述比例赔偿给原告,即被告阳光保某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554元给原告岑某乙,被告平安保某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55.40元给原告岑某乙,超出交强险部分12644.17元由被告何某戊负责赔偿。原告岑某乙的某理费、交通费之和是1228.40元,属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本案两个保某公司在各自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担,1228.40元的90.9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占该项与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之和的某分比)是1116.74元由被告阳光保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余某的111.66元由被告平安保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

为维护当事人的某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岑某乙5670.7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岑某乙567.06元。

三、被告何某戊赔偿原告岑某乙12644.17元。

四、驳回原告岑某乙的某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3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5元,被告何某戊负担9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某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冰

二Ο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某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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