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曾用名陈某枝,女,生于1944年10月14日。
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唐河县司法局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某,女,生于1978年12月27日。
原告陈某与被告郝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原告的次子杜秀江(系被告的丈夫)在黑龙江省和兴煤矿工作期间因公死亡,后经矿方和被告自行协商,矿方一次性赔偿杜秀江的亲属各项费用共计x元,之后被告将该款占为己有,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自己应得的部分,被告拒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婆媳关系,杜秀江是原告的儿子,被告的丈夫.2007年3月17日被告的丈夫杜秀江在黑龙江省东宁县X镇和兴煤矿工作期间因公死亡,后经被告和和兴煤矿协商,双方达成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和兴矿,乙方杜秀江妻郝某某,2007年3月17日下午2点,杜秀海在井下掘进,因违章没执行敲帮问顶及先支护后作业的制度,在大面积空顶的情况下冒险作业,顶板突然脱落将正在接道的杜秀江砸伤,杜秀海等及时将其送到井上,矿方派车急时送至县医院进行抢救,抢救无效死亡,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承担乙方抢救的所有费用;2、甲方承担乙方的丧葬费及亲属往还路费;3、按国家要求,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抚恤金、老人赡养费、子女抚养费、妻子生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甲方出于同情额外付给乙方柒万柒千元整;4、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一方违反将承担法律责任。2007.3.19。”协议签订后,被告将x元全部领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自己应得的部分,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上述款项由其本人领取。经调解,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并同意次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向被告反悔并外出下落不明。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来院参加庭审,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均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丈夫在煤矿工作期间因公死亡,矿方一次性支付现金x元,其中由原告应得份额,被告全部领取,拒绝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自己应得的份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法庭调解时已达成调解意见,后被告又拒付,被告的做法明显欠妥,因此被告应按双方的调解意见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为宜,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整。
本案诉讼费19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25元,原告承担1225元,被告承担1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华
审判员赵建军
审判员惠钦贤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