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路X号中银大厦B座X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3月购买了聂忠兵所有的吉x号长安铃木轿车一辆(原车主聂忠兵已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将车牌号码变更为临吉x。2009年4月7日,我的朋友李学义驾驶临吉x号轿车与修艳国驾驶的吉x号三轮车相撞,结果造成修艳国和其驾驶的三轮车车上乘员修艳霞、王喜娟受伤。修艳国、修艳霞和王喜娟于2009年4月25日将我和李学义诉至贵院后,贵院于2009年11月6日以(2009)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和李学义连带赔偿修艳国、修艳霞和王喜娟的经济损失合计x元。事后我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请求赔偿时,被告以车辆所有权转移、被保险人本人主动放弃索赔为由拒绝赔偿,被告拒赔的行为违反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我因交通肇事受到的损失x.25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09)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第三者修艳国、修艳霞、王喜娟的损失;2、原车主聂忠兵的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聂忠兵将吉x号车转卖给了韦某某;3、车辆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车主聂忠兵将吉x号车转让给了现在的车主韦某某,同时证明此车进行了所有权变更登记(车牌号码变更为吉临x);4、都邦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吉x号车在都邦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7日,李学义驾驶原告购买聂忠兵所有的吉x号车与修艳国驾驶的吉x号车相撞,致使修艳国驾驶的车辆受损以及修艳国和其车上乘员修艳霞、王喜娟三人受到不同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李学义负主要责任,修艳国负次要责任,修艳霞和王喜娟无责任。2009年4月25日,修艳国、修艳霞和王喜娟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和李学义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6元。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以(2009)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和李学义以承担交通事故80%的责任连带赔偿修艳国、修艳霞和王喜娟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当原告向被告请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时,被告以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被保险人主动放弃索赔为由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受到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25元(都邦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修艳国、修艳霞和王喜娟赔偿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元、误工费6896.05元、护理费3049.2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经本院认证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依法免于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义务。本案原告韦某某的肇事车辆已经由原车主聂忠兵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系针对吉x号车辆的保险,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车辆转让给受让人时,其保险合同权利也应当随车辆一并由受让人承继,受让人仍享有所受让车辆上的保险利益。本案原告韦某利在受让车辆的同时,其已实际成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原车主聂忠兵承诺放弃索赔的行为不能免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韦某某给予赔偿的义务。针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修艳国、修艳霞和王喜娟三人医疗费x元、误工费6896.05元、护理费3049.2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等各项共计x.25元。但原告韦某某已被本院(2009)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担交通事故80%的责任,则原告韦某某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赔偿修艳国、修艳霞和王喜娟三人医疗费x元、误工费5516.84元(6896.05元×80%)、护理费2439.36元(3049.2元×80%)、交通费560元(700元×80%)、财产损失1854.4元(2318元×80%)等各项合计x.06元,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某某的实际损失为x.06元。对于原告韦某某主张的超过其责任划分的赔偿数额部分,即误工费1379.21元(6896.05元×20%)、护理费609.84元(3049.2元×20%)、交通费140元(700元×20%)和车辆损失145.6元(2000元-1854.4元)等各项合计2274.65元,因不属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某某人民币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3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324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海鹏
审判员武晓君
审判员隋亚红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