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乡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宜阳县X村X组。
代表人:常某丙,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某丁,男,65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某戊,男,50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己,女,58岁。
上诉人常某甲因与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甲,被上诉人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昝永民、张治卿、第三人宜阳县X村X组组长常某丙、第三人常某丁、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常某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宜阳县X村X组原为一个生产队,1983年分为现在的古村X组,原告常某甲为四组村民,常某丁、常某戊、李某己(常某当之妻、常某当已死亡),为十组村民,由于四组和十组土地相互交错,为了便于耕种,原告常某甲与第三人常某戊、常某丁、李某己协商对换土地。原告常某甲认为当时口头约定如调整土地,自己负责在新的同类耕地中调换,第三人李某己、常某丁则认为当时口头约定是如果村组调整土地各自返还对换的土地交回村组。2000年古村X组调整土地将李某己、常某丁、常某戊三户与原告常某甲对换的土地承包给本组村民。原告常某甲不愿返地,为此申请被告宜阳县X乡人民政府要求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宜阳县X乡人民政府受理后,向宜阳县土地延包办公室宜阳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汇报后,于2005年5月19日作出了处理决定,该决定因原告常某甲提起诉讼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宜阳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6日重新作出三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原告常某甲不服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宜阳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了三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撤销了2009年7月26日作出的三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原告常某甲不同意撤回起诉。另查明:第三人李某己、常某丁、常某戊与原告常某甲对换的属于古村X组的土地已于2005年由古村X组发包给本组村民耕种至今。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常某甲与第三人李某己、常某丁、常某戊1991年对换土地属实,其对换的土地分属宜阳县X村X组和十组所有,2000年古村X组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调整土地时,有权要求本组村民交回承包土地重新发包。如果村民之间为了耕种方便需调整对换土地,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依法进行。2005年三乡X村十组已对第三人李某己、常某丁、常某戊与原告常某甲对换的土地收回重新发包给本组村民,被告宜阳县X乡人民政府又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了撤销其2009年7月26日作出的处理决定,被告宜阳县X乡人民政府2009年7月26日作出的处理决定要求原告常某甲归还本属三乡X村十组的土地并无不当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常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常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常某甲上诉称:一、上诉人1991年与第三人常某丁、常某戊、李某己换自留地种苹果树,是为了响应乡政府的号召,在其主持下,经过村、组的同意的合法行为。当时上诉人与该三户对换自留地种苹果树,是因为国家规定自留地长期不变,而种苹果树是长远利益,所以双方当时并没有约定合同的终止时间。其中,上诉人换给李某己、常某戊的1.8亩耕地是四组的承包地,为此,双方约定,如果四组调整土地时,上诉人负责在该同类土地中划定。时至今日,并没有任何人向上诉人提出终止该合同的要求或事实行为。二、上诉人2004年向乡政府提出对争议耕地使用权确权申请的被申请人是阻拦上诉人耕种该地的人,而不是本案第三人。所以乡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张冠李某,且定性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与十组三农户所换的2.7亩自留地,属合法所得,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换地合同没有解除,任何人无权侵犯,被上诉人乡政府无权作出处理决定,其行为明显属于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三乡乡政府作出三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书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宜阳县X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常某甲上诉答辩人三乡镇人民政府滥用职权,是错误的。一、本案是常某甲在2004年6月28日向三乡镇政府提出申请,镇政府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作出了处理决定。经调查:上诉人常某甲与第三人李某己、常某戊、常某丁三户,在1991年自己协商对换土地,2000年第十组调整土地,该三户对换土地的农民将常某甲的土地返还常某甲,第十组将本组三户农民的土地,发包给了他人耕种。但常某甲拒绝返还第十组的土地。2004年6月28日,常某甲向答辩人申请后,答辩人向宜阳县土地延包办公室、宜阳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汇报,2004年9月21日,县土地延包办公室作出通知:“不得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的剩余期限……1991年常某甲与第十组三户村民所交换的土地在2000年动地时应归还给第十组村民”。答辩人三乡镇政府于2005年5月19日作出处理决定。该决定经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并令重新作出处理,但对于本案的事实没有认定为错误。二、答辩人依据宜阳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于2009年7月26日重新作出了三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常某甲仍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答辩人三乡镇政府认为:原告常某甲与第十组三户农民对换的土地,该三户农民李某己、常某戊、常某丁,已经在2000年土地调整时返还了原告,原告种地不种地或者其他人不让种地,是两个法律关系,两个事实。答辩人三乡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撤销三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宜阳县X村X组答辩称:上诉人与其余第三人私自交换耕地不合法,2000年组里调整土地,已将他们私自对换的土地收回,并承包给了别的村民耕种。
被上诉人李某己、常某丁答辩称:换地时没有任何书面合同,当时说如果村组调整土地,则各自返还对换的土地交回村组。地在2000年时由村里统一收回,重新进行了分配。
本院经审理查明,宜阳县X村X组与十组原为一个生产队,1983年分为现在的古村X组和十组,上诉人常某甲为四组村民,常某丁、常某戊、李某己(常某当之妻、常某当已死亡)为十组村民,由于四组和十组土地相互交错,为了便于耕种,上诉人常某甲与第三人常某戊、常某丁、李某己协商对换土地。常某甲认为当时口头约定如调整土地,自己负责在新的同类耕地中调换,第三人李某己、常某丁则认为当时口头约定是如果村组调整土地各自返还对换的土地交回村组。2000年古村X组对该组的耕地进行了统一调整、分配,将李某己、常某丁、常某戊三户与上诉人常某甲对换的土地承包给本组另外几名村民,但常某甲仍继续占用交换的耕地,至2004年,重新承包土地的村民与常某甲因耕地发生纠纷,常某甲以侵权为由将该五名村民诉至宜阳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05年4月10日作出(2005)宜韩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十组的五名村民不得阻拦常某甲耕种土地,将争议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常某甲经济损失。之后常某甲向宜阳县X乡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宜阳县X乡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05年5月19日作出了处理决定,常某甲不服,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05)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并责令宜阳县X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宜阳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6日重新作出三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常某甲仍不服提起诉讼,案件在一审审理期间,宜阳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了三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撤销了2009年7月26日作出的三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常某甲不同意撤回起诉。
另查明,宜阳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9日,经批准撤乡建镇,实行镇X村体制。原辖行政区域、政府驻地不变。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甲与第三人常某丁、常某戊、李某己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上诉人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常某甲与第三人常某丁、常某戊、李某己之间的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告知其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却对此争议作出了处理决定,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即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三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超越职权,依法应当撤销该处理决定。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将该处理决定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如常某甲不撤回起诉,则应当确认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三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常某甲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确认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三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
二审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艺
审判员:徐超英
代审判员:叶乃君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雷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