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春节,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榕,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正茂公司)白沙花苑项目部负责人,住(略)。
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正茂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原告屈某某与原审被告正茂公司、罗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案,原经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年4月27日发出(2009)雁民一初字第154、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件执行期间,雁峰区人民法院发现原审开庭笔录及调解书均没有原审被告王某某的签名,故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雁民一监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二案进行再审。该院再审后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雁民一再初字第3-X号民事判决,正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节、李俊,被上诉人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榕,原审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18日,原审原告屈某某起诉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6月21日,被告正茂公司和罗某某委托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13万元,并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以白沙花苑X单元X、X号房屋进行抵押。现借款期限已到,三被告均未还款给原告,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或者判决抵押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正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原告诉请属实。因为公司经营不好,经济困难,所以没有按约定还款,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好本案。
雁峰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一再初字第3-X号判决查明:衡阳市变压器厂将其位于衡阳市雁峰区X村X平方米左右土地投入与正茂公司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由正茂公司全额投资建设,并负责组织施工,上述工程即称为白沙花苑工程项目。2008年6月3日正茂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王某某办理白沙花苑工程开发相关事项。2008年9月26日,王某某作为正茂公司的代表与衡阳市变压器厂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合作建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6月屈某某经朋友王某堡介绍认识了王某某,在王某某出具正茂公司授权委托书和其管理的正茂公司白沙花苑项目部公章情况下,屈某某同意借款给王某某,并于同年6月21日在白沙花苑工地上交与王某某现金13万元,王某某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屈某某同志现金壹拾叁万元,此款借壹拾个月(于2008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此款以我白沙花苑工程商品房第X单元的803房作担保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款,该房按每平方800元直接作抵欠款,多少以现金补足。王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并盖有正茂公司白沙花苑项目部公章,王某堡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名。同时,王某某与屈某某就白沙花苑X号房屋签订住宅认购协议书,约定房屋面积116.9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800元,房款为x元,以上协议作借款抵押。2009年3月,借款即将到期时,屈某某向王某某催款,得知白沙花苑803房已被处分,而王某某表示无钱可还。经协商,王某某又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除借款金额、期限、担保人、借条落款时间与第一份借条内容相同外,另承诺:以其开发项目《住宅内部认购书》作担保抵押,如还款未到期处分房屋,当日还清借款13万元外,另支付违约金2万元,如还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以白沙花苑331、X号担保抵押房屋作价每平方米800元归屈某某所有,不足以现金补足。王某某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盖公章(王某某称未带有公章),故屈某某不愿意退还第一份借条。当天,王某某携带了空白但盖有项目部公章的格式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为此屈某某与王某某就白沙花苑331、332二套房屋签订了白沙花苑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屈某某认购白沙花苑综合楼梯房X单元X、X号房产,面积为194.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800元,房款为x元。协议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21日。白沙花苑工程竣工后,屈某某催款无着,酿成纠纷。
该判决认为:在原审被告正茂公司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王某某负责白沙花苑工程开发相关事项并管理白沙花苑项目部公章情况下,王某某以建房筹资名义向原审原告屈某某借款,并在借条上盖有项目部公章,王某某的借款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而且也有理由让屈某某相信其职务行为。而正茂公司白沙花苑项目部系正茂公司所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正茂公司承担,因此,正茂公司应承担偿还屈某某借款的民事责任。屈某某要求正茂公司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正茂公司辩称王某某借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而屈某某要求罗某某、王某某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因罗某某是正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二人均不属本案适格被告,对屈某某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屈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白沙花苑住宅内部认购书,虽与借款借条有联系,但实质是相对独立的、附生效条件的民事行为,本身不属于法律意义的抵押物,因此,屈某某要求按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以白沙花苑331、332房屋抵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调解因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委托他人到庭参加诉讼,违反自愿原则,应予撤销。原审依据屈某某提供的一份借条而分案审理不妥,再审应予以纠正合并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154、X号民事调解书;二、正茂公司偿还屈某某借款13万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三、驳回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20元、邮政专递费2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070元,由正茂公司负担。
正茂公司上诉称:王某某出具没有正茂公司白沙花苑项目部公章的第二份借条的行为,已证明废止了王某某的第一份借条。因此,王某某出具的第二份借条是其个人借款,不是用于建房筹资,应当由王某某个人偿还,与公司无关。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判令王某某偿还13万元借款,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屈某某辩称:屈某某借给正茂公司白沙花苑项目部的13万元确实用于建房,上诉人称第一次借条废止没有任何依据。补出具的借条也是王某某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罗某某称,本案是屈某某与正茂公司之间的纠纷,与罗某某个人没有关系。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正茂公司白沙花苑项目部的负责人,在以建房筹资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屈某某借款时,向其出具了正茂公司的全权委托书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其管理的白沙花苑项目部公章,并以签订《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的形式,以白沙花苑的房屋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王某某的行为可以认定是代表白沙花苑项目部的职务行为。王某某虽然在2009年4月再次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加盖项目部公章,但是仍然以白沙花苑项目部的名义与屈某某签订了《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由于屈某某认购的房屋并不属于王某某私人所有,王某某个人无权处分该房屋,所以王某某的行为仍然是代表白沙花苑项目部的职务行为。此外,正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在原审开庭过程中,答辩和辩论时分别称“原告诉请属实。因为公司经营不好,经济困难,所以没有按约定还款,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好本案。”“欠债还钱没有争议,主要是公司经济状况不好,所以没有返还,希望与对方协商处理此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某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正茂公司已自认屈某某的借款对象是正茂公司。综上所述,上诉人正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720元由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斌
审判员苏南
审判员谷芝兰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睿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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