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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凡某、陆某、郝某、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通许县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凡某,男,1961年生。系事故受害人凡某海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某,女,1972年生。系事故受害人李广生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女,1975年生。系事故受害人李冬柱之妻。

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通许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田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凡某、陆某、郝某、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通许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通许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12月28曰23时10分,王长江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豫325省道227公里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凡某海驾驶的豫x号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凡某海及其车上乘员李广生、李冬柱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号肇事车在人寿财险通许营销部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单号为(略),被保险人为李战胜,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x.38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5万元。

肇事车豫x号货车原车主为李战胜,2010年11月24日李战胜与潘现军签订转让协议并将货车交付给了潘现军,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凡某、陆某、郝某在对豫x号肇事车车主潘现军诉讼过程中,潘现军将车辆及保险权益依法转让给了凡某、陆某、郝某,且已通知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2011年5月16曰,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由法院指定评估机构对豫x号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经委托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x元,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凡某、陆某、郝某支付豫x号和豫x号两车施救费x元。人寿财险通许营销部为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资格,其责任由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

一审认为,车主潘现军已将以豫x号货车为标的物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各项权益转让给了凡某、陆某、郝某,且已通知了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本案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凡某、陆某、郝某履行赔偿义务,故对凡某、陆某、郝某要求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凡某、陆某、郝某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豫x号货车经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为x元,该车所投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特约不计免赔,故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该车损失x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凡某、陆某、郝某支付施救费用x元,结合本案车辆吨位及事发状况,豫x号货车施救费用酌定为8000元,根据本案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应当由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8000元。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交强险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系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单方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的责任,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不符,保险条款中也未采取醒目方式(如加粗、加黑或者黑体等)向投保人加以提示说明,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并且本案凡某、陆某、郝某主张的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之内,保险合同又特约不计免赔,故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本案车辆的全部损失,其主张扣除交强险中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本案凡某、陆某、郝某及原车主潘现军并未获得赔偿,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向本案凡某、陆某、郝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本案鉴定费1200元,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1200元依法应由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对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其单方委托确认,也不予认可,对此确认书不予采信。人寿财险通许营销部不具备对外承担责任的资格,对凡某、陆某、郝某要求人寿财险通许营销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凡某、陆某、郝某豫x号货车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x元。2、驳回凡某、陆某、郝某对人寿财险通许营销部的诉讼请求。3、驳回凡某、陆某、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凡某、陆某、郝某承担31元,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2269元,鉴定费1200元,由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上诉称,凡某、陆某、郝某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一审判决错误。豫x号货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不是全部责任。故一审判决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豫x号货车的全部损失错误,而且应扣除5%的免赔率。另豫x号车的前钢板与车载电瓶并未损失,而认证中心却将其损失计入,导致评估失误。本案应先扣除交强险的赔偿后,不足部分的财产损失再由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进行商业险赔偿,而一审判决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作为商业险先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再向第三人追偿是错误的。8000元的施救费用凡某、陆某、郝某并未主张,而一审作出了判决明显不符合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而且并没有无正当理由拒赔或者无故拖延理赔等违法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不应承担以上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凡某、陆某、郝某答辩称,车主已将肇事车辆所有权益转让给凡某、陆某、郝某,故有权利向保险公司追偿,评估机构是保险公司的人员指定的,评估时保险公司的人员也在场,施救费用保险公司也应赔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凡某、陆某、郝某虽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车主潘现军已将所投保车辆的权益转让给了凡某、陆某、郝某,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三人有权作为原告起诉,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上诉称豫x号货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不是全部责任,故其不应赔偿豫x号货车的全部损失以及应扣除5%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因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单方免除或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且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凡某、陆某、郝某是按机动车损失商业险起诉的,故本案应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处理,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上诉称应当扣除交强险赔偿后再予以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称豫x号车的前钢板与车载电瓶并未损失,以及施救费用8000元法院不应判决赔偿等理由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作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相关规定,且该费用系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未及时赔付而产生,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本案车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亦应由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综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代审判员胡云鹏

代审判员李翠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新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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