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又名宋某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2009年4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5月27日经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5月2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抓获后并于当日羁押于海淀看守所。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9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10月16日经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0月1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乙(又名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2009年5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5月27日经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5月2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丙(又名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5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5月27日经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5月2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赵某某、许某乙、许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王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赵某某、许某乙、许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甲、赵某某、许某乙、许某丙以被害人马某欠闫某百元为由预谋敲诈马某财。后四被告人在焦作市中州铝厂外威胁马某写下5000元的欠条,并要走现金2000元。几天后,闫某向马某某母亲刘某某要走现金3000元。现赃款未追回。
2、2009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甲伙同宋方周、闫某瑞(二人均另案处理)在焦作市银河湾KTV包间内,对被害人马某进行殴打,威胁马某写下两张共计6300元的欠条。后马某跑到银河湾保安室打电话报警。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赵某某、许某乙、许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甲、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乙、许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乙、许某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在上述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
被告人许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
被告人许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甲、赵某某、许某乙、许某丙以被害人马某欠闫某甲500元为由预谋敲诈马某钱财。后四被告人驾驶一辆出租车从焦作来到中州铝厂,由闫某甲和赵某某进厂将正在上夜班的马某叫到停在厂外的出租车上,四被告人采用语言威胁、赵某某持刀恐吓等手段迫使马某写下5000元的欠条,并于当晚驾车来到马某母亲刘某某在获嘉的住处,马某取出2000元交给闫某甲,闫某甲给了赵某某、许某乙、许某丙各100元。几天后,闫某甲又向马某某母亲刘某某要走剩余的3000元。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7年10月份的时候,被告人闫某甲、赵某某、许某乙、许某丙四人采用语言威胁、赵某某持刀恐吓等手段敲诈马某5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赵某某、许某乙、许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三被告人的供述与闫某甲的供述一致,但三被告人均不知道闫某甲向马某母亲要剩余3000元的事。
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明:其曾借闫某甲500元,2007年10月份的时候,被告人闫某甲、赵某某、许某乙、许某丙四人采用语言、持刀恐吓等手段威胁其,马某心里害怕不得已写下5000元欠条,当晚来到马某母亲住处取出2000元给了闫某甲,后其母亲又给了闫某甲30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分两次共给了闫某甲5000元,其中的3000元是向其朋友陈冬福的媳妇借来的。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份左右,刘某某向其借了3000元的事实。
(3)证人闫某丁的证言,证明:闫某甲有另一个户籍(叫宋振花)是为了顶这个户籍上学。
(4)证人卢某某、张某某、常某某、许某戊的证言,证明:许某丙的实际出生日期是1991年3月19日。
4、书证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闫某甲、赵某某、许某乙的年龄情况。其中闫某甲又名宋某花。
(2)辨认笔录,证明:经马某辨认,赵某某就是当时拿刀威胁他的人。
(3)办案证明及拘留证,证明:赵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抓获并拘留。
二、2009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甲伙同宋方周、闫某瑞(二人均另案处理)在焦作市银河湾KTV包间内,对被害人马某进行殴打,威胁马某写下两张共计6300元的欠条。后马某跑到银河湾保安室打电话报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4月26日21时许,闫某甲伙同宋方周、闫某瑞在焦作市银河湾KTV包间内殴打、吓唬马某,让马某写下两张(一张为1300元,一张为5000元)共计6300元的欠条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4月26日21时许,其被闫某甲等人在焦作市银河湾KTV包间内殴打、吓唬,其被迫写下两张(一张为1300元,一张为5000元)共计6300元的欠条的事实经过。后马某趁闫某甲不注意跑到银河湾保安室打电话报了警。
3、证人种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马某给其打电话称被闫某甲绑架了,种某某打了电话报警将马某从银河湾带了出来。后其又向闫某甲打电话索要马某某手机未果的事实。
4、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闫某甲手里扣押了案发当天马某所打的两张欠条,一张是5000元,一张是1300元。
(2)情况说明1份,证明:宋方周、闫某瑞在逃。
综合证据,即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证明:四被告人系被抓获及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赵某某、许某乙、许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甲、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乙、许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乙、许某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在上述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
被告人许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
四、被告人许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承涛
审判员葛昕睿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