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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刘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还。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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