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刘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还。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