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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汪某某上诉人某某建司因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建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

原审被告汪某某上诉人某某建司因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巫溪县人民法院(2011)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5月22日,被告某某建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汪某某为项目经理,负责办理工程报名事宜,代理权限为巫溪县X镇坝办公楼工程,代理有效期限至2006年6月21日。2006年7月4日巫溪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给被告某某建司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确认被告某某建司中标。同年7月18日,巫溪县环境保护局就该工程与汪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0月5日,原告易某与汪诚就巫溪县环境保护局办公楼,签订工程承包劳务合同,约定:“甲方:重庆市X区某某建筑公司,乙方:易某……一、承包范围:乙方必须承担以图纸为依据的事个工程量(瓦工、木某、钢筋工、砼工、架子工)及一切杂工在内的一切序……;二、工程质量和技术要求: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施工负责人要与甲方施工人员随时联系和技术交底,听从甲方的安排,各项工种必须按图施工……;三、工程计价:按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计价,按实际2377.2m2计算,实行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做工。四、工程工期:本工程从开工之日起180天完成……”。2008年1月30日被告汪某某出具证明:“易某修建环保局马镇坝办公楼工人工资未经算帐的约75000元,……请环保局在我工程款中扣除付给易某。”同年3月6日汪诚出具了工程收方单给原告易某,载明:“工程名称:巫溪县环保局工地,建筑面积:2377.00m2,单价90.00元/m2,2377m2×90.00元/m2=213930元,以前支付138000.00元,余额:213930元-138000.00元=75930.00元,……结算人:汪诚,2008年3月6日”。2010年5月25日原告易某以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给付合同欠款,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以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故裁定按撤诉处理,并制作了(2010)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现原告以劳务合同再次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工程款。

原审认为,被告某某建司承建巫溪县环保局办公大楼工程,工程现场负责人系被告汪某某,虽然原告易某与汪诚就巫溪县环保局办公大楼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劳务合同》时,没有被告某某建司的书面委托,但被告汪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易某在该工程施工,被告某某建司也未出示其与原告易某签订另有其他合同,因此,本院认为,两被告明知原告汪某某在该工程施工,并没有反对,以默认的方式追认了汪诚代表被告某某建司与原告易某签订《工程承包劳务合同》的代理行为,因此,原告易某与被告某某建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但因原告易某不具有承包工程劳务的资质,因此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某某建司未出示该工程未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证据,且原告易某主张按汪诚出具的工程收方单的标准结算,该标准与《工程承包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计价”的结算标准相同,因此,原告按工程收方单结算工程款为75930.00元,但只主张支付750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易某主张自2008年元月30日计算利息,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相应利息的约定,且双方结算时间为2008年3月6日,因此,本院认为工程款计息应从2008年3月6日起计算。被告汪某某为被告某某建司的工作人员,因工作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某建司承担,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某某建司承担支付义务。另,经审查,原告易某就该笔工程款于2010年6月1日曾起诉来院,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因此,本次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如下:、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易某工程款75000元,并自2008年3月6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债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某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易某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争议债务发生日是2008年1月30日,即使汪诚出具的收方单有效,时间也是2008年3月6日,被上诉人应当在2010年3月6日前主张权利,但其却在2011年1月7日才向法院起诉。二、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在本项目工地施工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汪某某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三、汪诚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方单的行为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另查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吕文平原系巫溪县环境保护局驾驶员,得知该局修建办公大楼,向刘某(该局原局长兼党组书记)表示欲承接此工程。刘某顾及影响不同意吕文平出面做环保局工程,吕文平推荐汪某某,刘某同意,后汪成代表某某公司与巫溪县环保局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巫溪县环境保护局修建办公大楼,汪某某经某某建司法人授权,代表该公司中标,同年7月18日,汪某某之子汪成代表某某建司与巫溪县环境保护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事实,已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定书确认,且某某建司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直接予以认定。之后,汪成又将巫溪县环境保护局办公大楼的部分劳务工程与易某签订《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依据刑事裁定书的认定,汪成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某某建司,其效力及于某某建司,故易某与某某建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虽然该劳务合同因易某不具有承包工程劳务的资质而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而,易某请求某某建司按汪成出具的收方单及汪某某出具的证明结算工程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汪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正确的,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建司作为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法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应维护企业良好形象,在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时,应谨慎审查被授权人的信誉,降低经营风险,并勇于承担其法律后果。本案中,汪某某作为某某建司的项目经理,其在巫溪县环境保护局办公大楼承建过程中的行为,某某建司应尽必要管理之责,应当及时了解工程建设相应情况,故某某建司称不知道易某在本项目工地施工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易某曾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该笔工程款,故某某建司上诉主张易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上诉人某某建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杨

审判员黄文革

代理审判员李斌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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