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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需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叶某送达应诉材料,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自己经商需要周转资金,于2007年8月份向原告借款16万元;2007年底至2008年1月份间,被告称自己投资从永嘉到北京的客运线路需要资金,又陆续向原告借款18万元;2008年2月至4月间,被告称自己欲竞选村长再次陆续向原告借款26万元。2009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不能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理核对,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等特征,本院对这些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8月份到2008年4月份间,被告陆续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陈某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x元),借款人叶某,2009年8月10日。借条未载明利息与还款期限,被告叶某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借条未载明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叶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谷明

审判员瞿广宇

人民陪审员戴新建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包建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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