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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40岁。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周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3日12时7分,被告人徐某驾驶豫N-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327省道由北向南某驶时,将由路X路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朱某萱撞到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主要责任,行人朱某萱承担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朱某X、刘某乙的证言;3、鉴定结论;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书证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争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豫N-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327省道由北向南某驶至娄店北街X路口北侧,将由路X路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朱某萱撞到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主要责任,朱某萱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供述证实,2011年11月23日12时左右,驾驶豫N-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327省道由北向南某驶至娄店北街X路口北侧,一小女孩突然从路X路西跑,车在刹车行驶中撞住了小女孩。

2、证人朱某X证言证实,女儿朱某萱(2岁)于2011年11月23日12点多,在娄店北街X路口北侧被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朱某X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3日12时左右,在娄店北街X路口北侧,朱某萱从路X路西横过道路时,被一辆拉转的车撞倒并从身上轧了过去。

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3日12时左右,在娄店北街X路口北侧,朱某萱被一辆拉转的车轧住了,就打110电话报了警。

5、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朱某萱系交通事故致多发外伤、创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6、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7、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在卷证实。

8、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11月23日12时19分,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指挥中心报,在327省道娄店北街X路口北侧一辆农用车与一小孩发生事故,该大队民警张海波、徐某明迅速出警,到现场后,娄店派出所民警说农用车驾驶员在派出所里,张海波、徐某明将被告人徐某带到事故大队接受讯问,徐某供述了交通肇事经过。

9、协某、收某、谅解书证实,双方经自愿协某,达成调解协某,徐某赔偿朱某建、杨娜娜因朱某萱死亡后产生的费用共计35000元,已履行完毕。朱某萱的家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并要求对徐某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争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协某、收某、谅解书证实,经双方自愿协某,达成调解协某,徐某赔偿朱某建、杨娜娜因朱某萱死亡后产生的费用共计35000元,已履行完毕。朱某萱的家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并要求对徐某

明从轻处理,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

明积极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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