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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0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青、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至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贾某某使用自己在本市二七区招商银行办理的信用卡,透支人民币x.35元用于个人消费,经该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贾某某表示无力偿还,现已给该银行造成人民币x.15元损失(含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公安机关接银行报案后,于2010年5月29日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招商银行证明材料、信用卡对账单、证人贾×的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贾某某使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x.35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贾某某退赔被害单位郑州市二七区招商银行经济损失x.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魏亚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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