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顾xx(系原告朋友),男,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原告卫xx诉被告蔡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贤凤独任审判,于7月12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x、陈x,被告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5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自共同生活后,被告从不做饭和做家务,经常早出晚归,致使原告多次在出差后回家无饭可吃,遂引起争吵。矛盾产生后,被告就要求分房睡,经常拒绝与原告过性生活。2008年7月4日,被告在争吵后,擅自将电视机、洗衣机搬离住处,与原告分居至今。现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蔡x辩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在举办婚礼后不久,双方就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向被告提出离婚,双方虽没有言语上的争吵,但关系已经恶化。2008年7月3日晚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对被告动粗,被告只得在第二天搬至哥哥家居住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可以考虑。因原告家的私房在婚后遇动迁,动迁时肯定考虑到被告与原告结婚的因素,故在住房方面,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人民币(下同)25万元。如果原告不解决被告的居住问题,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5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7月3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7月4日被告离家,居住在被告哥哥处,夫妻自此分居。2010年5月25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前、婚后财产确认一致的有:一、现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浙B9T945雪佛兰轿车一辆(价值10万元)、镶钻石男式对戒一枚(价值1,500元)、空调二台(价值3,000元)、实木家具一套(价值2万元);二、现在被告处的被告婚前财产:松下42寸等离子彩电一台、原告婚前赠与的钻戒一枚。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金首饰价值12,500元(包括铂金项链带钻石挂件一根、铂金钻石耳环一对、镶钻石女式对戒一枚)、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对于被告主张的住房经济补偿款25万元,原告认为原告父母位于金桥镇X村xx生产队的私房虽于2008年11月动迁,但因原告父母已为原告购买了婚房,故动迁时并未考虑原告的因素,故不同意被告的该主张。
另查明,原告卫xx在登记结婚前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该房屋于2003年2月17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权利人为卫xx。原告为购买上述房屋向银行申请了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其中商业贷款部分原告已于2004年5月25日全部还清,公积金贷款中原、被告确认一致自登记结婚即2005年10月至2010年8月共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61,600元。被告认为婚后共同偿还的贷款当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得一半,原告则认为公积金贷款是用原告个人的公积金归还的,与被告无关。
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发展至夫妻分居,至今已逾二年,期间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故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原告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房屋仍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对于双方的争议点,婚后归还的公积金贷款本息61,600元被告是否可主张一半,本院认为,原告在婚后的公积金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用于还贷,应视为被告在婚后参与还贷,故被告主张分得已归还的贷款本息的一半即3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原、被告在原告父母的动迁房中享有权利,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经济补偿款25万元,因该房屋涉及他人财产权益,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其余家具、家电、汽车、首饰等财产,本院结合上述财产大致的价值及有利生活的原则酌情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卫xx与被告蔡x离婚;
二、现在原告卫xx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浙B9T945雪佛兰轿车一辆、镶钻石男式对戒一枚、空调二台、实木家具一套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蔡x处的被告婚前财产:松下42寸等离子彩电一台、钻戒一枚及夫妻共同财产:铂金项链(含钻石挂件)一根、铂金钻石耳环一对、镶钻石女式对戒一枚、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卫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蔡x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5,250元;
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卫xx所有,该房屋的未还贷款由卫xx负责清偿。原告卫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蔡x已清偿的贷款人民币3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