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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洛阳工华仪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改军,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工华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杜康花坛北150米。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红军,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洛阳工华仪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改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11日,原、被告就借款事宜经协商达成了口头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利率为年息5%,利息每年结算一次,借款期限为不定期,随要随付。双方口头借款协议成立当天,原告即将上述款项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但被告言而无信,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执行,至今不还本付息,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5%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可以从利息中扣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宋松现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的时间为2002年3月11日,而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才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已不欠原告的x元,被告的股东陈某乐在2004年5月25日还原告x元,股东陈某伟在2005年6月12日还原告x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消失。3、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利息部分约定为年息5%,且该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求的利息不能成立。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2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x元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息5%。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款已归还原告。

被告洛阳工华仪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收到条两张:①周某某于2004年5月25日出具的x元收到条一张;②周某某于2005年6月12日出具的x元收条一张。证明该x元已归还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到这x元是被告所付的利息,而不应是本金。

2、洛阳工华仪器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存在,陈某乐和陈某伟均是被告的股东,二人向原告所还款项应是被告所还。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借原告现金x元整,并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周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息五分,经手人杨婵”,该收据由被告盖章确认。且经过法庭调查,双方均认可约定利息为年利率5%。2004年5月25日,被告归还原告现金x元,2005年6月12日,被告又归还原告现金x元,并由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已收到被告的x元可以从利息中扣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法庭调查,可以确认该收据实际上为借条性质,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息五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约定是指年利率5%,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截至2004年5月2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2205.48元(即x元×5%×2年+x元×5%÷365天×75天=2205.48元)。因此,原告于2004年5月25日收到被告的x元现金,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205.48元,偿还本金7794.52元。尚欠本金为x.48元。该本金计算至2005年6月1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640.37元(即x.48元×5%+x.48元×5%÷365天×18天=640.37元)。因此,2005年6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x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40.37元,偿还本金9359.63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45.85元(x.48元-9359.63元=2845.85元)。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将所欠原告的本金2845.85元归还原告,并自2005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工华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人民币2845.85元,并自2005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周某某承担260元,被告洛阳工华仪器有限公司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世艳

审判员唐韬涛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一零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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