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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凌某。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凌某,被告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经介绍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铆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60元/天。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在职期间,原告经常休息日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2009年1月8日原告因发生事故伤害,之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1,800元/月×11个月),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275元(1,800元/月÷21.75天×50天×200%),支付2008年年休假工资1,241.25元(1,800元/月÷21.75天×5天×300%),为原告补缴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招聘的员工,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承担的工作已由被告分包给案外人上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告的工作地点也是在该公司所分包的厂区内。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徽省淮南市来沪务工人员,原被告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为由,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并诉至法院。

另查明,某某公司于1990年3月1日经工商登记成立,企业注册号为“”,法定代表人为“潘某某”,已于2009年7月29日更名为:“某某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与某某公司共签订三份《分包合同》,由某某公司承包位于被告厂区内的钢结构制作。《分包合同》中写明,某某公司的工程结算款领款人为“阚某某”,且其作为公司委托人在落款处签名。

审理中,原告陈述经老乡介绍到阚某某处工作,由被告的安全人员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阚某某与其约定每天工资60元,做六休一。之后,均由阚某某对原告进行考勤并发放工资。原告提交了身穿“某某建设”字样工作服的照片,以此证明其为被告职工。被告指出,其单位人员的流动性非常大,员工离开单位后工作服并不收回,被告未曾向原告发放过工作服。原告提交了施某图、工艺通知单,认为均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被告陈述,是将施某图等交付某某公司的,并未实际交给原告。原告提交与被告安全主任李某甲(音同)的录音,认为是受被告安全监督的,被告承认有一个负责安全的员工为李某乙,并认为原告在被告厂区内工作,应该遵守被告的安全规定。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分包合同》、上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是到阚某某处从事铆工工作并由阚某某与原告结算劳动报酬,而原告所做的工作实际上已由被告承包给某某公司,阚某某即为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的委托人。原告提交的工作服照片等证据,只能证明其在被告厂区内工作,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认为是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用人单位之责而缴纳综合保险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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