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伟,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昌,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下称某银行上海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幼敏、被告某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15日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名下位于本市X路X号一层的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用于开设营业网点;月租金为人民币x.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年租金为100万元;自第三年即2005年4月15日起,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3%,故目前的月租金已增至x.17元;被告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之前支付本季度租金;若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被告按月租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数次逾期支付租金,累计逾期天数已超过30日,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两次发函对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提出异议。原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x.51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从涉案房屋内迁出。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第九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
2、被告租金付款情况表及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自2003年至2010年逾期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一个月;
3、两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就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提出异议,主张权利。
被告某银行上海分行辩称,因租金需由某银行北京总行支付及其他技术原因,被告确有出现延迟支付租金的情况,但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其无权行使解除权。原告对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六项“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理解有误,且不符合合同本意。从字面理解,“逾期不支付”并非“逾期支付”,“累计超过一个月”是指连续的、不间断地超过一个公历月,而不是逾期日断断续续加起来超过30日,因此系争条款应理解为“单笔租金逾期不支付累计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而并非“各笔租金逾期支付的天数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即使依原告之理解,因原告在数笔租金逾期支付天数累计达到三十日起一年内未行使解除权,且继续接受被告支付的租金,故原告的解除权亦已消灭。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可上述证据对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名下位于本市X路X号一层约850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开设营业网点;月租金为x.30元,自第三年即2005年4月15日起,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3%,自2009年4月15日起月租金已增至x.17元;被告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之前支付本季度租金;第九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若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被告按月租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确有延迟支付租金,但每笔租金的逾期天数均未超过14日。因原告提供发票计算金额有误,自2007年4月15日至2009年7月15日,原告少收租金x.11元。2009年9月23日,原告发函被告要求补收该笔租金差额。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月19日,原告两次发函被告,称因被告逾期付租天数已超过30日,原告有权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支付3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被告之后支付的款项将首先用于冲抵违约金,如争议不能协商解决,原告将另行书面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并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支付原告租金补差x.11元,于1月22日支付原告2010年第一季度租金x.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六项“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理解问题。对于该解除合同条件的争议条款,原告主张应理解为“各笔租金逾期支付的天数累计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主张应理解为“单笔租金逾期不支付累计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从争议条款的文义上看,“逾期不支付租金”并非“逾期支付租金”。从双方订立该条款的合同本意和目的上看,该争议条款的目的并非追求解除合同,而是为了保障原告收取租金的权利,规制的是被告逾期超过一个月的不合理的较长时间内不支付租金这一影响原告实现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的行为,是平衡双方当事人合同权利的结果。因此,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争议条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是“单笔租金逾期不支付的天数连续、不间断地累计超过一个月”。因被告延迟支付单笔租金的逾期天数均未超过14日,当然不超过一个月,故原告根据争议条款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合同解除而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迁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03年4月15日就本市X路X号一层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5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迁出本市X路X号一层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3.03元(原告陈某已预缴),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71.5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宁
书记员周琪